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志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提出再審狀標題為:「刑事聲請再審回復原狀」,經本院細繹其再審聲請狀內容記載:「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回復原狀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判決,應認聲請人本件旨在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刑事確定裁定(正本製作日期為114年8月4日)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係針對前開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