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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爽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

953、6402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0、23029、24443、29267、47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現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提出,聲請人先前查獲當時控制其人身自由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儒鴻之蹤跡,經陳報予檢察官而成功抓獲,彰化分局偵查佐亦通知聲請人前往指認無誤,故聲請人符合汙點證人檢舉減刑無罪條例,應依法予以減刑,隨狀並檢附呈報予檢察官之陳報狀及對話紀錄擷圖,依法就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其帳戶資料,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聲請人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而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指稱,其符合污點證人之相關規定而應依法減刑,並提出陳報狀及對話紀錄擷圖作為新事證,惟按:

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所欲援引為減刑之依據應為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狀內提及之「汙點證人檢舉減刑無罪條例」,經查並無該法,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款所示案件,然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免其刑之前提要件,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轉為汙點證人。惟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未見有檢察官以聲請人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同意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予以減免其刑等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無以證人保護法保護之情形,有該署114年9月19日中檢介金(辭)111偵53627字第114912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葉儒鴻經起訴之另案以證人身分加以指認,仍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尚難認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是聲請意旨所指及所檢附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有所未合,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以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而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