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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朝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朝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朝杰(下稱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其真意後,聲請人表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開書狀所提「漏酌重要證詞」是我認為事實認定錯誤之理由,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胡說八道,我要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我正在執行中,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

8 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含冤入獄,漏酌重要證詞,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應予准許再審救濟,否則即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不合,況遇有刻意造假或事證混沌不明朗情形時,更有尋求真相、加以救濟的必要;告訴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文南與檢警消關係匪淺,縱始案情不明朗,檢察官仍濫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侵害基本人權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辦法提出新證據,因為機車行已燒掉,法院認為我因土地糾紛燒燬機車行並非事實,機車行是佔用國有地,與我無關,雖然我半夜在該處遊蕩,但無違法或違規行為,我本來就有種花種菜要剷土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再於114年10月2日具狀稱:本案僅憑數張照片就認定聲請人有罪,實屬不服,且檢察官濫權脅迫,從程序正義之觀點,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均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