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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78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少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少偵字第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第1項)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1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2項)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二、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受判決人)對於本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係對受判決人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對「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四、又無罪判決確定後,固得於具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情形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判決人本人並非法律所定得就無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基此,本件受判決人對本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前開規定均有未符,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逕予駁回之情形,認顯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