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基業輔 佐 人即再審聲請人之 配 偶 王美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基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交通大隊員警說我肇事自首一事是偽造的,員警知法犯法;告訴人林○杭(下稱告訴人)的手傷,在調解委員會他有拉開袖子給我看,我沒有看到紅、腫或傷口,其手傷太奇怪了;交通員警是科技專業,對監視器把告訴人騎車闖紅燈從後面撞我的那段畫面經過技術處理洗掉了;本人被撞倒地雙腳被機車壓住,全是傷痕,反而被判3個月徒刑,實屬不公,因此請求開啟再審改判無罪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已當庭聲明再審理由、證據,並於再審書狀敘述之,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1
684、3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定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負有過失;另說明告訴人縱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過失,仍無解免聲請人過失等情,被告所辯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是告訴人撞其造成其跌倒、告訴人僅有擦挫傷,傷勢係自己撞其造成、係舊傷、其無過失等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㈡、聲請意旨雖以臺中市交通大隊員警說我肇事自首一事是偽造為由,提起再審,然此部分並未涉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涉及刑罰有無減輕之事由,而與科刑有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聲請人謂「台中市交通大隊警員吳○昌說我肇事自首讓我跳到海水也洗不清」等語,顯係誤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其符合「自首」而認定其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在調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口或紅、腫之現象,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之㈥、㈦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車禍發生後原認僅係手扭傷,因此仍先處理原定之事務而未立即就醫,然至車禍發生當晚手部仍劇痛,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表示有骨折情形,有不同處理方式,讓其思考後,於翌日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61至88頁),而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20分外科急診;其係於112年8月14日機車車禍,左手疼痛入急診室,並於8月15日手術,於112年8月17日出院等情,告訴人就醫急診、手術時間係密接於本案發生後,尚非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在受傷與就診之先後時序並無扞格,此與一般人車禍受傷後,於案發後就診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與其指訴述受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衡諸騎機車騎士係跨坐於機車車體之外,除安全帽外,一般而言在穿著上並無特別之安全保護措施,倘有碰撞事故,皮肉筋骨之傷勢在所難免,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傷及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尚無悖於常情,被告辯以告訴人僅有擦挫傷,傷勢係自己撞其造成,非其所造成云云,復改辯稱告訴人傷勢係舊傷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對告訴人當庭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要求傳訊醫師到庭鑑定告訴人是否該醫師所醫治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2年8月15日手術,案發迄至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近2年,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記載之症狀為左手腕疼痛,傷勢係左側遠端撓骨骨折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等疼痛症狀及近2年前骨折之傷勢,難認於審理中得以肉眼確認,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就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交通員警是科技專業,對監視器把林○杭騎車闖紅燈從後面撞我的那段畫面經過技術處理洗掉了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載明:「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始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40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告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原審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事故時就告訴人行向既有車輛陸續經過,衡情告訴人當無闖越勘驗畫面之紅燈等情事。被告上訴復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闖黃燈肇事云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記得不是紅燈,應該是黃燈,已經準備換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本件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三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該路確無號誌(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云云,顯非本件之肇事現場路口之號誌,至多或係肇事現場之前一路口,告訴人有無闖越紅燈或黃燈,當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連,告訴人有無在其他路口處所違規之事實,並無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徒以告訴人闖紅燈、闖黃燈而辯以其並無過失,並無足採。」,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就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定告訴人當無闖越勘驗畫面中之紅燈等情事,且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三岔路口,告訴人在前一路口有無闖越紅燈或黃燈,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連,而監視器因設置方位及鏡頭可攝範圍之限制,未能攝錄到兩車撞擊時的畫面乃為客觀事實,聲請人質疑係經警方技術處理,並無足採。
㈤、另聲請意旨請求傳喚一直跟告訴人在一起的證人杜○郁到庭作證,要證明「林○杭的手有沒有開刀」之事實,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卷第99頁),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杜○郁到庭作證,縱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況原確定判決審酌傷害發生與就醫時間的緊密關聯性、事故發生與傷害部位,認告訴人之傷害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提自首一事與罪名無關,或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