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和謙
呂盈萱
黃思媛
黃健豪
謝尚諺
林子軒
王慶圖
吳憲宗
劉竺軒上九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41911、50978、51280、5130
6、51307、51324、51771、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和謙、呂盈萱、黃思媛、黃健豪、謝尚諺、林子軒、王慶圖、吳憲宗、劉竺軒(下稱再審聲請人等9人)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61萬2,756元、23萬6,660元、54萬9,620元、21萬3,999元、13萬8,836元、67萬5,142元、39萬1,809元、87萬1,500元、42萬6,759元犯罪所得部分,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聲請人等之戶口名簿、免稅證明、中低收入補助、失業補助、重大傷病卡等漏未審酌,認原宣告沒收判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明顯過苛,爰檢附相關證據即再證1至41(詳如附表)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等9人係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再證1至41(見本院卷第141至533、565至573頁)關於再審聲請人等9人之經濟情況、身心健康、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等之新證據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對再審聲請人等9人為顯然過苛之沒收宣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並維持再審聲請人等9人生存之基本需求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7、119至138、563至564頁),足見再審聲請人等9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對於該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主文予以指摘而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上開所陳,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針對主文宣告沒收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與明顯過苛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是否合法或有無不當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455條之12)、第三人撤銷沒收(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規定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據此,再審聲請人等9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等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等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等9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等9人及檢察官到場,逕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再審聲請人 證物名稱 再證1 陳和謙 自白書正本 再證2 陳和謙 個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再證3 陳和謙 11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再證4 林子軒 個人勞工保險資料 再證5 林子軒 房屋租賃契約書 再證6 王慶圖 自白書正本 再證7 王慶圖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8 王慶圖 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9 王慶圖 個人急性胰臟炎病歷表 再證10 王慶圖 個人患有糖尿病之病歷表 再證11 王慶圖 王慶圖之母李麗玉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12 王慶圖 王慶圖之母患有B肝之病歷表 再證13 黃思媛 自白書正本 再證14 黃思媛 個人勞工保險資料 再證15 黃思媛 黃思媛之夫鄭聖勳個人勞工保險資料 再證16 黃思媛 黃思媛之夫鄭聖勳與台灣銀行之放款對帳回單 再證17 黃思媛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18 吳憲宗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19 吳憲宗 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再證20 謝尚諺 自白書正本 再證21 謝尚諺 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再證22 謝尚諺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23 謝尚諺 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24 謝尚諺 個人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再證25 謝尚諺 謝尚諺配偶簡翊如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 再證26 謝尚諺 謝尚諺配偶簡翊如管理費收費單 再證27 呂盈萱 自白書正本 再證28 呂盈萱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29 呂盈萱 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30 呂盈萱 個人勞工保險資料 再證31 呂盈萱 個人貸款分期付款通知 再證32 黃健豪 自白書正本 再證33 黃健豪 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再證34 黃健豪 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35 黃健豪 全戶戶籍謄本 再證36 黃健豪 黃健豪之父親黃文宗及母親林淑麗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證37 黃健豪 房屋租賃契約書 再證38 劉竺軒 自白書正本 再證39 劉竺軒 個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再證40 劉竺軒 住宅租賃契約書 再證41 林子軒 自白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