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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昌源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經營之庇俄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幾米娛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幾米公司)簽約前,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67萬7,012元進項總額,總值逾市價8,000萬元;倉庫內有口罩成品260萬片、醫療手套紙盒成品6,000萬個,市價逾8,600萬元,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曾以500萬元購入賓士汽車1台(聲證1);庇俄斯公司倉庫內另有:①鎢金條約200噸,價值逾100億元;②臺灣黃檜建廟龍柱1批、共8根,價值逾6,000萬元;③臺灣檜木舊料約2萬多噸,價值逾10億元(聲證2至4)。聲請人並經營:①臺灣黃檜、紅檜、肖楠等一級木合法銷售;②肖楠精油銷售;③種植椴木香菇;④種植約5萬棵沈香樹;⑤以生物科技為客戶沈香樹植菌;⑥稀有金屬、貴重金屬買賣;⑦提供上百噸寶石原礦參展、拍賣、買賣等營業收益來源(聲證5至11);且其個人擁有800萬元債權,公司擁有1億2,320萬美元債權,並非無資力舉辦本案活動之人。聲請人復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陳明各類資產市價估值:①沈香樹苗,價值約5,000萬元以上;②臺灣檜木舊料,價值約2 億元以上;③鎢金條,價值約40億元以上;④牛樟木,價值約1.5億至2.5億元;⑤寶石收藏,價值約5,00萬元以上;⑥沈香飾品,價值約50萬至100萬元,足證具有足夠清償能力,可履行全部債務。

㈡美國A211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與庇俄斯公司簽約後,因僅支

付6,187萬7,723元,經庇俄斯公司依約沒收該款項,並課以1億2,320萬美元罰款,此為應收帳款,應列入庇俄斯公司資產,美國A211公司為拖延付款,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530號),此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案外人朱長生夥同陳志杰等人,對聲請人恐嚇取財,聲請人始簽發2,823萬1,606元本票(聲證12),且因恐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營造未繳納租金及停業假象,實則在他處繼續營運,此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聲請人與幾米公司和解後,因帳戶遭凍結未履行賠償,並非出於惡意,無規避刑責意圖;庇俄斯公司係因客戶遲延付款,資金週轉不靈才遲延交付本件服務費用;幾米公司應先依民事求償程序,對聲請人及庇俄斯公司資產施以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始能認定聲請人無履約能力。

㈢本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法院命

令調取,亦無交互詰問程序,違反證據法則,且該內容係反映聲請人持續表達履約之意圖,非屬詐欺誘騙之語言。聲請人提出大量證據,證明多次承諾付款並協調付款時間,惟原確定判決僅採認告訴人單方主張,對於雙方履約經過及付款協議過程,均未審酌說明,亦未交代何以不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量刑過重,未說明不准緩刑之理由,顯有違法。綜上,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聲證1至12為新事實、新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電子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林群、趙偉成之證述,

暨卷附幾米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幾米公司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成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幾米公司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庇俄斯公司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庇俄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彰化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7日彰院毓111司執丁58499字第1124040140號函暨照片、聲請人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解除委任狀、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曾購入賓士汽車作為新證據(聲證1),證明

非無履約能力,惟實際上並未檢附聲證1證據資料,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此為購買賓士車款證明,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有該證明文件,其聲請再審時漏未附具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惟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卷內並無購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第二審係聲請函詢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查明其有於110年2月間以500萬元購入汽車1輛。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㈢⒋及㈤⒊詳予說明:聲請人耗費鉅資購入與其個人財產顯不相當之高價汽車,僅能謂其價值觀及消費習慣與常人有異,尚難憑此反認具有相當資力,其縱曾以500萬元代價購入汽車1部,亦不能證明於113年11月間,有支付本案服務費用119萬7千元之能力,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至6、14頁)。而聲請人確無履約能力乙節,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㈢詳予斟酌,敘明:庇俄斯公司於110年7月起即處於幾乎無銷售、進貨之營業狀態,且自110年9月起更未繳納營業址租金;該公司於110年11月前,即因與諸多交易對象因民事及刑事詐欺等案件,分經民事債權人及偵查機關,就公司財產申請扣押,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支付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調解賠償金,於同年11月間可運用之流動現金應更為吃緊;聲請人僅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面積59.4平方公尺、房地現值45,200元之房屋及公司投資股權1,999萬元,亦即除公司投資股權外,其個人財產甚微,難認係資產殷實之人,亦難認有支付履約能力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無履約能力即認定犯罪,並已於理由欄㈣進一步說明:依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趙偉成於110年11月14日彌月活動後隔日起之LINE通訊紀錄,聲請人屢向趙偉成承諾將完成匯款,甚至表示會以台支本票取代匯款,然於約定期間屆至時卻屢以記錯時間、轉帳時間誤差、需趙偉成提出發票、臨時有公務、美國與臺灣時差等情次次延期;並於與趙偉成聯繫期間,營造其公司業務繁忙、已簽妥價值1億美元訂單等可付款假象以安撫趙偉成;而趙偉成於聲請人遲延給付期間,對聲請人充分體諒及配合,不僅先行傳送發票照片,並親自準備發票帳號南下前往位於彰化之庇俄斯公司欲協助辦理匯款,然聲請人直至本案終結,仍未履行服務費用,在在顯示聲請人於締約當時,即無依約履行付款之意願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至14頁)。綜上,已足認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支付履約能力,亦無依約履行付款之意願,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依上所述,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復以庇俄斯公司倉庫內另有鎢金條、檜木等物,其

經營一級木材及精油銷售、種植香菇、沈香木、稀有貴重金屬、寶石原礦買賣等營業收益來源,作為新證據(聲證2至11),證明非無履約能力。惟觀之該等證據內容,均僅由聲請人單方面提出照片佐以文字描述,縱其反覆主張各類資產估值總額逾上億元,仍屬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鑑價評估或公開市場價格可憑,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相當資力、該等資產是否有如此高額價值,實屬可疑。況原確定判決除認定聲請人無支付履約之能力外,亦認定聲請人無依約履行付款之意願,均已論斷說明甚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證,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人雖提出陳志杰通緝書(聲證12),主張被恐嚇才簽發

本票予朱長生,並製造公司欠繳租金及停業假象,此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惟庇俄斯公司除簽發面額2,823萬1,606元之本票,經案外人朱長生聲請強制執行外,並與諸多交易對象因民事及刑事詐欺等案件,分經民事債權人及偵查機關,就庇俄斯公司之財產申請扣押,且聲請人無履約能力及履約付款意願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此外,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庇俄斯公司當時營業狀態,對A211公司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個人、公司擁有債權額,其與趙偉成LINE通訊紀錄內容,和解經過等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㈤再者,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乃非常上訴程序範疇,與再審程序係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無涉,非本件再審程序可得審酌。至宣告刑輕重、緩刑與否,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亦不得據以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係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與再審無涉,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