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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送達代收人 王世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提出新事實即刑事再審聲請狀之理由三的證物1至證物6,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依法律規定登記共有權利的法條來檢核公部門依法登記的憑證內容,可以確定社區其他住戶建物權狀裡的共有權利範圍,沒有登記系爭位置(即本案之法定空地)的權利,所以系爭位置不是社區的共有部分,社區其他住戶也就不是系爭位置登記的所有權人,依法就不會有系爭位置的使用與收益的權利。

㈡、依據系爭位置的測量成果圖(證物1)比對竣工圖(證物2)及公共設施建物測量成果圖(證物3),系爭位置雖然是法定空地,但系爭位置是地下室屋突上的停車空間,是建物之一部分,所以系爭位置是以建物共有權利來登記的室外停車空間,告訴人卻以土地共有的權利提告,所提告竊佔的標的物與登記事實不符,且應以建物共有權利登記方式來做事實認定該位置所屬的所有權人,而非以土地共有登記方式來認定系爭位置的所有人。

㈢、大廈管委員會是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雖然法律規定建物共有只登記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持分,此權利範圍須依據數條法律規定來確認物件的位置與相關所有人單獨登記的權限(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明載規定),建物共有部分的11358建號公共設施建物登記謄本(證物6)證實社區其他住戶都沒有登記到系爭位置的權利範圍,所以系爭位置的使用與收益的權利,不是社區全體的部分,也就不是管委會的權利管轄範圍,管委會所提竊占系爭位置的訴訟應不能成立。

㈣、依據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規定:「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所以合併登記應有物(公設)的相關人,依法是與主建物相連公設(應有物)的區分建物所有人,登記方式「按其設置目,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依據所登記的共有權利範圍占所屬公設建物(應有物)範圍的比例,來判斷所登記的位置是專有部分還是共有部分,如應有物(公設建物)只有一人是相關人,所登記權利範圍是此應有物的全部範圍也就是有單獨所有權的專有部分的登記(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第1與第2項),如應有物登記有數位的相關使用人是則是以均等權利的登記,就是共有部分的登記(民法第817條第2項、第799條第4項)約定方式的專用只適用於共有部分(民法第799條第3項)。檢視竣工圖登記,系爭位置只有與一戶主建物與之相連,且此戶建物權狀登記的共有權利範圍持份是系爭位置的全部範圍的登記,系爭位置只有與129號店舖相連,社區其他42戶完全不相連,只有129號店舖的所有權人王文鈴的建物權狀登記有系爭位置的全部範圍(此建物是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的建物,證物7),也就是有單獨所有權的專有部分,不是社區共有的部分,所以系爭位置就不適用於約定專用的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所做的判決與公部門依法登記的內容不符,不應成立,請求重新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晨軒、證人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溫馨雅舍管理委員寄予證人王文鈴之存證信函、社區平面圖、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伊佑與王文鈴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北區國強街12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未經溫馨雅舍社區其他所有人同意,溫馨雅舍社區所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由129號房屋所有人獨立使用系爭空地,聲請人擅自於系爭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擅自占用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竊佔罪。是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原因,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竊佔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16頁)。

㈢、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竣工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1年中工建使字第60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地○○○○○區○○段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其先前於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多次重複提出,欲證明系爭位置是地下室屋突,不是空地,亦非土地,該空間是聲請人所有129號房屋之建物附屬物、專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乙節,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179、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一再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詞而駁回其歷次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1、107、216、2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號裁定就聲請人所執此部分再審事由,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至聲請人檢附之臺中市○○地○○○○○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證物5),陳稱:比對使用執照附件的竣工圖(證物2),129號店舖主建物相連的共有權利範圍的位置,是法定空地地面上的室外停車空間(系爭位置)及地下層增建的地下室,合計2個應有物,且是2個應有物獨立範圍的登記,合計權利範圍為68.49平方公尺,足以證實原判裁定竊占的42平方公尺的系爭位置範圍,完全登記在129號建物權狀裡,且是129號店舖登記的2個專有部分應有物中其中之一個等語,仍爭執系爭法定空地是聲請人專有部分,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專用部分之內涵有所誤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條、第23條亦分別明文。是依上述法規規定,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若該部分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但得約定專用部分,但須載明於規約,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權有所限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地○○○○○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所購買專有部分,為七層樓中第一層、第二層、騎樓和地下層,共有部分(11358建號)則係與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分別共有,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16,然不能證明該法定空地為聲請人之專有部分,或聲請人對該法定空地具排他之合法使用權源。是以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聲請人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故而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要無理由。

㈤、另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或規則以認定系爭空地為聲請人專有,是使用自己的權利範圍並未竊佔部分等語。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