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芸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芸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以程序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涉犯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即已自白並供出其前手為「陳宸」或「動感超人」,且進行指認,有該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資料為證。聲請人就涉犯本案之行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且手機相關紀錄均未刪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勾稽追查出聲請人之前手,足認本案因聲請人自白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聲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供出前手,並與被害人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切實履行給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聲請人已盡力撫平本案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若聲請人入監服刑長達一年,本案被害人將無法如期獲得賠償,將損及被害人權益,足認本案確定判決之量刑上確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主張其於另案供出並指認前手,且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9至108頁),聲請人雖供稱其上手為「陳宸」或「動感超人」,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相關詐欺犯嫌(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然並未有何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780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38490等字第0090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446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780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2431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6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0718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530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北檢力收112偵18510字第114906981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33頁),難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㈡再者,依聲請人於該次警詢供稱:「我跟陳宸是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的群組聯繫陳宸,群組裡面我只有認識『陳宸』跟『軍哥』,陳宸會開車停在附近沒有監視器的巷弄,我將款項領好之後會拿上車給陳宸,陳宸再將款項交付給軍哥」、「『動感超人』就是陳宸,因為他被通緝所以換帳號。陳宸就是我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05頁),足見聲請人負責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稱之上手「陳宸」或「動感超人」則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是以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㈢至聲請意旨㈡部分,其指摘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供
出前手,並與被害人和解及確實履行給付等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有所違誤等語。然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