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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3、18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

人M女(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之自白影片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而該自白影片係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或28日在朋友中和家中,單獨在房間內用手機自拍錄製而成。自影片中可見,告訴人自承:於106年6月23日與再審聲請人前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期間,其趁再審聲請人於洗澡時,自行拿取再審聲請人所攜帶之毒品吸食而未經再審聲請人發覺,嗣後告訴人於警局經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遭警方詢問毒品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提供,告訴人原回答係其自行拿取吸食,惟警方仍執意要求告訴人回答係再審聲請人所提供等語,告訴人當時年僅17歲,思慮不周,遭再審聲請人毆打心生怨恨,遂在警方誘導下做出不實筆錄,致再審聲請人長年深陷冤獄。告訴人於時隔多年後,對此深感懊悔,因此出於自由意願錄製該自白影片,並無受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情事,日後願意出庭作證,並甘受司法之制裁。

㈡另自上開告訴人自白影片亦可見,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6

月23日為安撫再審聲請人之情緒,自行搜尋距離最近之汽車旅館,主動邀約再審聲請人前往,亦自行脫下衣褲,自願為再審聲請人口交並發生性行為,中途雖有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未因此而不願與再審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嗣於警方詢問時,始因警方教導、誘導告訴人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稱:其係遭再審聲請人毆打後心生畏懼,且遭再審聲請人餵食毒品後無力反抗,再審聲請人遂乘其無法抵抗之際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以使再審聲請人受不利之判決。事實上,甲基安非他命是興奮劑,為何會頭暈無法反抗?告訴人全程均係出於自願而與再審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當初之筆錄顯然有瑕疵。況且,告訴人在與再審聲請人同居期間,即曾以性行為方式解決2人間之爭執。

㈢準此,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影片內容為原警詢及偵

訊筆錄所未記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則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即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女、謝孟典等人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即有動搖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自白影片所呈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之對未成年人故意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及證人A女於偵訊或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謝孟典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謝庭偉警員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於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入住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擷取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已於事後坦承再審聲請人並無本案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並提出再證一所示之告訴人自白影片光碟為新證據,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惟該自白影片係於114年3月27日或28日錄製乙節,為再審聲請人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41頁),惟若該影像確為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且所述為真實,再審聲請人何以未曾就此情告發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刑事偵審程序中涉及偽證犯行,藉以自清並釐清事實。從而,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錄製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言相左之自白影片,乃為同一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內容較其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言更具可信性,自不足據以否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強制性交等不利於再審聲請人指證之真實性,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再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及再審聲請人在本院陳述: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再審聲請人僅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據,並未主張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足認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係在警方誘導下之虛偽陳述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亦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