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健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健志(下稱聲請人)並不認識告訴人賴○○及隔壁洗車場負責人,與他們並無恩怨,沒有放火動機,也無前科紀錄,不太可能為了什麼不知原因情事,去故意犯此公共危險罪。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Camera 03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徒步靠近○○路0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而偵卷第61至69、157頁顯示聲請人此時還在隔壁洗車場裡面(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到17分48秒間,先將機車停於停車處,徒步走往隔壁洗車場裡),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停車處,並於起火處停留15秒,足以證明證人賴○○之證物Camera 03為偽造或變造,不可採信。且證人賴○○經法院二次合法通知皆未到庭,其陳述之證詞亦令人懷疑。這有證明在起火處停留15秒期間是之前法院未及調查斟酌的。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下午實地走測,從人行道走到士威車體美容前停車處約12秒(扣掉之前起火處鋼架段約3至5秒),扣掉點火抽煙停留時間3至5秒,再扣掉人行道到小徑口約2秒,小徑口到停車處約4至5秒,也就是還剩3秒,以一般火石打火機往帆布點火,再退回原點,是不可能在這麼短時間進入帆布後方點火,及使它燃燒起來,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進入帆布方點火。本案已違反證據法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1張為證,主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Camera03為偽造或變造,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聲請意旨所述事證,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對該處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帆布下方之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致生公共危險,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事實,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報案人林明智之證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部分,詳敘聲請人於審理時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聲請人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C
amera 03係經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該證物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1張,為聲請人
事後自行製作,並於其上標註聲請意旨所稱實地從人行道走到停車處之步行時間及停留時間,經本院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此項證據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出現並停留在士威車體美容場,亦有於該處抽煙,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故本件犯行應係聲請人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放火事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