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靜婷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靜婷(下稱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民國114年3月27日民事判決(即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原告洪吉全(即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於出庭作證時表示,未親眼看到聲請人持健身棒毆打洪吉全,洪吉全去醫院驗傷時已告知是遭人毆打,且傷勢明顯,則醫院亦無不拍照收錄於病歷資料之理,洪吉全事後自行提出受傷的照片,何時拍攝或有無加工均不詳,是否足以證明洪吉全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故認定洪吉全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聲請人所為。故提出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尚難僅以民、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歧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洪吉
全、證人裴氏花、郭俊達於警詢、偵詢中證述;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事發時地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豐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吉全提出之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健身棒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傷害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
係於原確定之後,並認定告訴人洪吉全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聲請人所為,故據以聲請再審等語。惟本案告訴人洪吉全向臺中地院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固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洪吉全之訴,有被告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該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蓋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有損害之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負有舉證責任,此與本案刑事部分係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主動積極查明完整真相而發現真實,且於法院審理事實之認定須有證據嚴格證明,於本質上有明顯不同。基此,民事訴訟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之成立,即未必完全一致,自不能僅以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遭民事判決駁回,即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錯誤之情事。且本案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民事判決駁回,然業經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且觀諸聲請人所憑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之相關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有相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