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昭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103年度偵字第3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說明有監視器足證聲請人有事先至告訴人居住大樓以鑰匙逐間測試,以確認告訴人租賃套房所在,此為聲請人隨便說的。㈡聲請人未從告訴人錢包拿錢,如果有,告訴人錢包應有聲請人指紋,而指紋鑑定顯示告訴人套房多處有聲請人指紋,只有錢包上沒有,證明聲請人無強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指紋鑑定證據未見調查說明,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詞、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翻拍自A女手機之談話紀錄及簡訊內容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之聲請人衣褲、夾腳拖、破損藥丸等物,相互勾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無故侵入住宅、同年月21日再次無故侵入A女住宅隱匿、直至22日對A女強盜強制性交及強拍裸照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再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為男女朋友,A女給予鑰匙,102年12月18日是去幫A女整理家裡;同年月21日戴口罩、以毛巾包頭、反穿衣服,扮成小偷是為了給A女驚喜,A女知道是我而與之發生2次性交,沒有恐嚇A女,有叫A女讓我拍裸照,沒有拿A女的皮包或財物等語,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25頁)。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以此證明其無強盜之犯行,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2月18日持複製鑰匙至A女住

處,以逐間試鑰方式(惟第一間即中),確認A女租賃套房所在之事實,除依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A女正確住所,我是於第1次趁她去高雄時,拿鑰匙先至3樓一間一間試的,我就從最內側開始試,結果第1間就打開了等語(警卷第2頁)外;參酌證人即聲請人、A女工作地點之加油站站長李00之證述及案發前被告大費周章將機車停放他處,變裝前往A女住處,且有害怕遭攝影機拍攝以90度駝背方式進入等為免身分暴露之行為,復躲在置衣間內待A女返家、備妥藥丸命A女吞服等節,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以被告與A女僅有同事關係,被告實無知悉A女居住資訊之情況下,被告卻能於案發之時,在門、門鎖均未遭破壞之情形下,進入A女租賃套房內,顯見被告在案發前確有以不法方式取得A女租賃套房鑰匙及查探A女住處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警員事後調取A女住處於102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18時58分至同日20時44分出現之畫面,有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102偵28346卷第29至34頁),足認聲請人自白關於如何取得鑰匙、試探A女實際住處之部分,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並無不當。聲請人徒以卷內無其逐間測試之監視器畫面之理由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而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結果以觀,本案從未自A女處扣得錢包,

又警員於現場復未勘察採證A女錢包上有無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102偵28346卷第40至42頁),足見並不存在此項指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二、㈠、㈢⒋明確記載依照聲請人於警詢、法院羈押訊問之任意性自白(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5頁)、證人A女結證內容(原審卷第145反面至146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於審理中改辯稱沒有拿A女的皮包或財物云云難以採信。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到場,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