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茂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已坦承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之,嗣聲請人認為該契約內容不妥且有違法之虞後,即不再繼續履行契約,聲請人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聲請人並未造成被害人有何實質之損害,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以聲請人之行為顯堪憫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
㈡聲請人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此有所轄東勢里長
之證明書可稽,本案以短期自由刑限制聲請人自由,影響聲請人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甚鉅。原審未考量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聲請人身繫囹圄,將造成聲請人家庭經濟嚴重之影響,本案應無使聲請人入獄服刑之必要,量刑標準顯不符合量刑比例及相當原則,似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國、證人徐清連、林啓鐘、徐東霖及林新盛等人之證述,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卻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已有未洽;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指稱:我是針對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我以前也都提過了。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因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兩、三年,對方才告我,但我已經和解,而且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對方為何還要提告,我認為應該要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由形式觀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卻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聲請人並非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適法之再審原因。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標準顯不符合量刑比
例及相當原則,未考量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聲請人身繫囹圄,將造成聲請人家庭經濟嚴重之影響,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處部分,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