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承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朱從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954、9

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

8、12313、1271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承鈺(下稱聲請人)僅○○學歷,因前曾

向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買受其生產所生之殘骨始與卜蜂公司外務部門之協理莊○學對接,雙方僅為單純之肉品買賣往來,後於公司之吸菸區認識卜蜂公司生產線之蕭○勝協理,蕭○勝因受副總張○岳囑託處理超過負荷之食品加工污泥,遂詢問聲請人是否認識合適之清除業者,嗣後聲請人經友人介紹後,認識曾擔任南投縣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理事長之陳○彰,於民國106年間將陳○彰介紹給蕭○勝,蕭○勝再引介負責處理污泥業務之許裕杰經理及賴冠宇課長予陳○彰,陳○彰因而開始替卜蜂公司媒介處理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機構,其後陳○彰即不曾告知聲請人任何細節,僅曾打過2次電話給聲請人,第1次係請聲請人介紹大型卡車司機,第2次則係請聲請人協助介紹下游處理廠商,聲請人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洪○珠,聲請人詢問福茂公司是否可收受部分食品加工污泥,然聲請人此際僅是單純詢問,並未有任何違法超量收受等情事發生;於107年底至108年4月間,均係由陳○彰主導、媒介卜蜂公司先後與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勁公司)、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好公司)、福茂公司間各自約定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相關細節,嗣後更由陳○彰擁有實權之松圃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圃公司)加入處理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之行列,聲請人從未擔任直接引介或整合之角色,且聲請人不具環保專業,於引介陳○彰與卜蜂公司人員接觸後,即未曾干預亦無從置喙食品污泥處理之程序、量能等,實際簽約及收款者亦非聲請人,僅因聲請人同時認識部分人員,有收受福茂公司所給之介紹費,遂被懷疑為幕後主謀,然介紹費為商業常見之對介紹人謝酬方式,再者,縱聲請人偶會出現於本案相關之部分場合,至多亦僅是露面爾爾,均未實質加以干涉、發號施令而左右後續處理,本案實際上主導、操縱本案事態發展者為陳○彰,此有張朝朋於111年10月6日、洪○珠於111年11月17日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證,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均以108年6月間中旬所謂之「會議」入聲請人於罪,並未就聲請人究係於該會議中擔任何種角色加以深究,且法官要求會議出席者繪製聲請人之座位時,眾人說法不一,且無人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最終結果亦顯示為該會議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未當,聲請人僅係無辜介紹人,復依陳○彰於108年9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知陳○彰為免盛勁公司賠償卜蜂公司鉅額違約金,確存有強大之動機,於福茂公司無法繼續收受食品污泥之情況下,而改以未據實申報之方式續行收受,陳○彰為本案之最大得利者,聲請人所獲利益與陳○彰相差數倍,亦無持續獲利,聲請人獲取佣金僅是因陳○彰之舉所得附帶之搭便車行為,不應以此倒果為因,認聲請人為本案主導者,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過於速斷。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自蕭○勝處,獲悉其於

本案發生時曾遭陳○彰之友人楊石寶傳送恐嚇威脅之LINE語音檔案及譯文(見再證二),內容為:「認識很多兄弟跟社會人士」、「更有辦法讓卜蜂公司泰國高層對蕭○勝不利」等語,可證蕭○勝及聲請人同時遭楊石寶威脅;楊石寶於錄音譯文中另提及「當初是你們公司來拜託我的捏,是我們去到處喬出來的耶,給人拜託喬出來的捏,彰化那邊是拜託喬出來的捏」,彰化那邊應係指福茂公司,可證實際上陳○彰係透過楊石寶或指示楊石寶去處理並掌控食品加工污泥之去向,而非僅得透過聲請人與福茂公司聯絡,於本案為舉足輕重之角色,確未曾經任何調查,反而聲請人遭誤認為操盤本案之人;再楊石寶於錄音譯文中所提「我替你們拚成這樣,我如果沒出到貨,你們如果要拿違約金我絕對不肯」,楊石寶所稱違約金應係指倘若福茂公司無法繼續收受食品污泥,盛勁公司將須對卜蜂公司支付大筆違約金,可知楊石寶與陳○彰、盛勁公司來往關係匪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而楊石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設立松圃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嗣後離職將負責人及董事均變更為陳○彰兄長之子陳○宇(見再證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可證楊石寶與陳○彰為好友、合夥人,利害關係一致,楊石寶甚至是本案證人楊智翔之父親,楊智翔為陳○彰與本案司機之聯絡窗口;自楊石寶於錄音譯文中所提「阿奇我叫他去欣農好」,可知楊石寶對於阿奇即司機張朝朋有指揮命令之權限,且自張朝朋與楊智翔於108年3月起之LINE對話紀錄(見再證四),係楊智翔指揮張朝朋,而非楊智翔於本案所證稱之:「是張朝朋自己決定去那家污泥處理廠」云云,顯見楊智翔之說詞並非真實,聲請人與張朝朋間亦無任何有關棄置食品加工污泥之聯絡,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108年8月29日時即已自願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

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再證五),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交代相關涉案之人,且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說明相關匯款金額計算式之內容、意義,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見再證六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再證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且已經扣案,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所載之沒收金額應扣除聲請人已繳回之部分,然原確定判決卻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縱認聲請人有罪,依法亦應予減刑,並予以緩刑,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該款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吳進雄、陳耀民、洪○珠、陳○彰、張朝朋、許裕杰、楊智翔、蔡建良、王淑華、陳有勝、曾錦田、洪國耕、賴冠宇等人之供、證述、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108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673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棄置點位置、地主資料及司機指認現場照片、福茂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碁富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洪○珠手機與吳進雄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吳進雄手機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洪○珠、聲請人簽名確認之福茂公司洪○珠等人支付聲請人佣金明細、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清理申報名單查詢結果刪除聯單筆數、盛勁公司製作之108年6月份汙泥處理量明細、事業廢棄物即時(GPS)監控平台、卜蜂公司108年6月份過磅驗收單、108年有磅單無聯單資料、卜蜂公司108年7月份過磅驗收單、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108年1月至10月申報重量紀錄、108年5月至9月運送紀錄、卜蜂公司三聯單網路申報總表、108年7月原料收貨明細日報表、車輛出勤時間狀況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盛勁公司108年7月、9月發票、請款明細、過磅驗收單、三聯單、盛勁公司付款申請單暨傳票、許裕杰與賴冠宇手機LINE對話照片、聲請人手機內與蕭○勝連絡訊息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4日投環局廢字第1110018247號函檢送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108年3月至108年10月食品加工污泥相關申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謹(流)111數採助25至48字第182753號函檢送許裕杰、陳○彰、張朝朋、蕭○勝、聲請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從一開始即知道福茂公司會把食品污泥堆置在福茂公司場外,且聲請人收取佣金是每噸分別用200元、700元、800元來計算,其中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是用每噸700元來計算佣金,至於水分蒸發的重量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的部分,就用福茂公司場外堆置的成本即交付場外土地提供人洪國耕等人的處理費每噸800元來計算,可見聲請人知悉福茂公司場外堆置的成本,福茂公司就是將食品污泥棄置該處,不會再做其他處置,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45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洪○珠係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於110年3月4日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黃承鈺一開始跟福茂公司接洽食品污泥時,就知道福茂公司會將食品污泥放置在工廠外的那個地點」、「(問:妳有無跟黃承鈺說過妳們公司如何處理食品污泥?)我有跟他講,我帶他到現場。(問:為何妳當時會帶黃承鈺看暫存區?)因為我要告訴他我公司的場地情形是這樣,如果可以接受的話大家再配合。(問:是妳後來答應要幫卜蜂處理污泥時才帶黃承鈺去看?)先帶他看場地之後他覺得OK再做下一步的配合的地盤」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二第353頁、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六第99至102頁),更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妳大概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收來自「卜蜂」的污泥,妳記得嗎?)大致上我真的忘記了,他剛開始找我就是因為我一直拒絕,來了1年多,他很有耐心,一直找我們談這件事,一直談、一直談。(妳認不認識陳○彰跟楊智翔?)我不認識。(那楊智翔有跟妳聯絡過嗎?)我忘記了。(妳接「卜蜂」的生意都是透過黃承鈺來接洽的?)對」(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卷三第414至415、427頁);張朝朋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是聲請人介紹陳○彰給我認識,108年6月福茂公司不收食品加工污泥了以後,我有跟楊智翔講,也有跟許裕杰講,一開始要跑無單,我有跟聲請人說我不要,他說這沒關係,意思是老闆陳○彰叫我過去要跟我說,我第一次聽到福茂收卜蜂污泥超量的事是聽洪○珠說的,回公司後跟許裕杰及賴冠宇講,聲請人跟我聯絡說要去環保理事長即陳○彰那裡,有先跟我說「那不然陳○彰說要跑無單」,我的認知是陳○彰都做到環保理事長,應該沒問題。GPS要關掉應該是陳○彰跟我講的,但是都有拿單,沒有申報的三聯單我交回去給卜蜂公司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卷三第30至31、37、41至47、49至50頁)等語;再許裕杰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以後爆量收受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你知情嗎?)我知情」、「(除了你知情之外,賴冠宇、陳○彰、蕭○勝是否都知情?)108年6月中旬蕭○勝本人通知我、賴冠宇前往陳○彰在南投成功一路的辦公室,蕭○勝說他有事情要交代,之後到陳○彰辦公室的人有我、賴冠宇、陳○彰,蕭○勝跟黃承鈺之後晚一點到,5人會合之後,蕭○勝告訴我們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請你們配合司機』,司機是指張朝朋,請我跟賴冠宇先離開,就留下陳○彰、黃承鈺、蕭○勝3人在辦公室做後續討論。我跟賴冠宇就先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第229至230頁);賴冠宇則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對於許裕杰證稱108年6月中旬,蕭○勝有要許裕杰、賴冠宇前往陳○彰在南投成功一路的辦公室 ,到場的人共有許裕杰、賴冠宇、陳○彰、蕭○勝及聲請人之事,檢察官問:承上,蕭○勝在場,是否跟你及許裕杰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請你們配合司機』?)蕭○勝有這樣講。蕭○勝抽著菸說:『福茂現在量不夠,我會去喬,你們就配合阿奇(即張朝朋)就好(台語)』。『喬』是指蕭○勝會去處理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還是可以送進福茂公司。司機是指張朝朋。蕭○勝所說配合司機部分,就是後來張朝朋直接跟我說:『協理說污泥出去不可以打三聯單』,就是我上述有講過的過程。後來我跟許裕杰有先離開,現場還留著陳○彰、蕭○勝、黃承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第273頁),在在可知聲請人非僅單純介紹陳○彰與卜蜂人員接觸而已,更知悉福茂公司非法清理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仍為圖獲取本案之不法利益從中引介、安排,亦確有於108年6月中旬就福茂公司超量收取之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乙事至陳○彰之辦公室與相關人等協調、討論,聲請人甚因此獲有高達122萬7393元之報酬,其與本案其餘共犯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無論聲請人是否為本案主導其事或發號施令者,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㈠、⑷及貳、二、㈡、⑶中詳述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以前揭㈠之情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之新證據即再證

二至四、九,惟該「楊石寶」於歷審均未有任何人提及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稽之該LINE語音訊息內容雖有「若要說我對卜蜂的付出如果認為不夠的話」、「我在卜蜂付出很多啦」、「欸你們公司,當初是你們公司來拜託我的捏~是我們到處拜託四處喬出來的耶~彰化那邊是拜託喬出來的捏」、「阿奇我叫他去興農好」等語,然均僅為單方發送、文意不明之語音訊息,無論依該等語音訊息或再證三之松圃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再證九之卜蜂公司年報(證明蕭○勝上有職司本案業務之副總經理張○岳)單獨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至於再證四之張朝朋與楊智翔於108年3月至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一第263至27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卷四第442、444、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卷六第60頁),且關於本案係由陳○彰指示楊智翔作聯繫的工作,而由楊智翔指示張朝朋載運至何處等情,本經張朝朋、楊智翔於本院證述無訛,亦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⑶、⒈、⒋等),況且依前開㈡所述,已可證聲請人居中配合聯繫洪○珠、張朝朋等人,聲請意旨執此張朝朋與楊智翔之聯繫內容,片段作為為自己有利之解讀,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亦難認可採,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聲請人

已自行繳回之部分,且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甚至緩刑云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以及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關,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前開聲請意旨

㈠、㈡所列之論述及提出之證據,除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所提出之事證亦均非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則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