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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冠霖代 理 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第19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5之2執行搜索,惟警方僅於上址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等電磁紀錄,及現場有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之筆記型電腦,且佐以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陳述渠等欲從事催收業務、不熟悉法規而誤認催收係違法行為,以及自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冠霖(下稱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確於110年4月19日以前有瀏覽「催收技巧及話術」之網頁瀏覽紀錄及使用者檔案存取紀錄,足證聲請人所成立實為催收公司,並非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織,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並無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且觀諸勘驗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偵查中警方所聯繫者確為「催天下公司」(下稱受話方公司),及受話方公司有無直接或間接委由臺灣公司或民眾進行催收行為。甚且於110年4月19日搜索前,亦均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受話方公司表示渠等遭不詳人士詐騙。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證人李奇勳有無實際偵辦「催收公司」之經驗,及未說明證人薛方琪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即逕以扣案硬碟內電磁紀錄、勘驗筆錄及證人李奇勳、薛方琪之單方個人偵辦相關案件之過往經驗及主觀判斷意見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已有判決證據之取捨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及調查之違誤。本案勘驗筆錄顯無法架構本案屬於電信詐欺機房及聲請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過度採信證人薛方琪、李奇勳之辦案經驗與勘驗筆錄之內容,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本案係電信詐欺機房,並認聲請人發起犯罪組織,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且未確認扣案硬碟中檔案製作及開啟時間,顯然完全遺漏重要事證,容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疏失,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依憑證人薛方琪、李奇勳及共同被告呂竑毅之證詞,復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物,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在本案機房僅從事催收工作,並非從事電話詐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及依據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所證述其等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所得之物,以及該機房內筆記型電腦已被損毀等情,參以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依上開數位鑑識報告所顯示該等還原之硬碟內電磁紀錄等資料內容,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等節,就如何認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等情,已剖析論敘甚明;復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呂竑毅等人已共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邱冠霖與「胖董」共同發起,而共同被告高健翔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逐一闡述甚詳。認聲請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8罪)各罪刑,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所成立為催收公司,並非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織,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餘地。原判決逕以扣案硬碟內電磁紀錄、勘驗筆錄及證人李奇勳、薛方琪之單方個人偵辦相關案件之過往經驗及主觀判斷意見之證述,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聲請人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無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無法證明偵查中警方所聯繫者確為「催天下公司」,以及受話方公司有無直接或間接委由臺灣公司或民眾進行催收行為。甚且於110年4月19日搜索前,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受話方公司表示渠等遭不詳人士詐騙,而過度採信證人薛方琪、李奇勳之辦案經驗及勘驗筆錄之內容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二、㈡至㈤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以原判決並無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未調查證人李奇勳有無實際偵辦「催收公司」之經驗;未說明證人薛方琪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確認扣案硬碟中檔案製作及開啟時間等,有判決證據之取捨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及調查之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㈣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扣案筆記型電腦及硬碟經電腦軟體檢視分析結果中,使用「公安」、「一線」匯出之資料,是否能辨別製作檔案及開啟檔案日期?倘無法辨認製作日期或開啟檔案日期,即不能證明該資料係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製作或開啟,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請求傳喚製作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之鑑識人員林芳如等情,惟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薛方琪、李奇勳及共同被告呂竑毅等人之證詞,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物,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其中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係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經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而得之,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如何參照證人薛方琪證述之內容,經還原VO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且比對硬碟內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及分析比對「天成遊戲規則」、「講稿」、「公安」、「一線」等檔案資料,認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於說理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之⒊至⒌)。至於數位鑑識報告雖未載明上開「公安」、「一線」原始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然原判決並非以各該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而是就前揭各該檔案內容相互勾稽比對而得知,其「公安」、「一線」原始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非屬重要事項,亦不足據以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傳喚林芳如,用以證明聲請人無本案犯罪事實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