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字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9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字璿(下稱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朱偉仲以2包大麻葉誣陷聲請人一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雙方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一、相對人(朱偉仲)願給付聲請人(林字璿)新台幣20萬元整。二、相對人應依附件道歉啟事之內容於110年10月15日前登報道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彰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2包,確係朱偉仲藏進聲請人承租的工廠內,若經調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相當高的可能性,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判決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尚難僅以民、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歧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任意性之自白,供述其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寶哥」的成年人,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載運至聲請人所承租的工廠內,由聲請人使用工廠內的種植及照明設備,並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以電風扇或燈罩使其乾燥後,再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鑑定結果函、第一審法院當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彰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

及附件,而主張其係遭朱偉仲所誣陷,故據以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主張遭朱偉仲誣陷而訴請之損害賠償事件,固經雙方達成訴訟上調解,然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該民事調解筆錄及附件,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蓋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認為當事人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基於解決紛爭的前提下,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就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相互讓步及處分,以求達成協議解決紛爭的一致,自不必然以追求發現真實為必要,此與本案刑事部分係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主動積極查明完整真相而發現真實,且於法院審理事實之認定須有證據嚴格證明,於本質上有明顯不同,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與證人朱偉仲已達成民事訴訟上的調解,即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錯誤之情事。況且,朱偉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係其將大麻放置於聲請人之工廠等語之證述,並不足以採憑認定聲請人辯稱遭人放置大麻栽贓誣陷等情屬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詳述不足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是聲請人再憑與朱偉仲之民事調解筆錄及附件(關於朱偉仲將大麻藏至聲請人工廠內等記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係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有相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