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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智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智皓(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已與未及於本院前審確定前和解之被害人劉00、吳00、陳00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佐。且再審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自從前案迄今長年素行良好,並未從事其他非行,顯見再審聲請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是再審聲請人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顯然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經此偵、審教訓,實已知所警惕,並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且其母親行動不便,長期需要再審聲請人在旁照料。從而,衡酌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現今生活狀況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為此,提出和解書3份為新事實、新證據,且再與原判決事證綜合判斷下,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足認已達到「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程度,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自符合聲請再審理由之條件,懇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並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審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改判量處共6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證人陳微風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證人陳微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審聲請人與暱稱「柔情似水」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並參酌第一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已與告訴人楊00、陳00、李00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撤銷第一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其嗣後與被害人劉00、吳00、陳00等3人之

和解書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並再依刑法第57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觀諸該等和解書成立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26日」(劉00部分)、「114年5月31日」(吳00、陳00部分),均在114年5月7日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其所主張本案應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適用等語,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則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狀況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到庭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