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俐雯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20、12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93、38994、39943、47096;112年度偵字第3790、5313、5530、21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俐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遂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且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717等號起訴書
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存在,惟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依上開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係遭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身分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案外人吳浚榤、尤威仁設立詐騙集團,招募林奇儒等人,渠等透過軟體隨機認識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以不實話術騙取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了在虛偽平台上設立帳戶,因而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供尤威仁等人所假冒扮演之「平台客服」使用,嗣後詐團成員吳浚榤扮演平台「執行長」,引導被害人依照「執行長」指示將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吳浚榤等人因而取得使用帳戶,並將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水房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尤威仁等機手成員則在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期間,必須繼續取信於被害人,使帳戶可以順利使用,直至帳戶遭警示凍結或使用完畢。而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記載「被害人:陳俐雯、詐騙時間:111年3月間某日、交付帳戶時間:111年3月15日、交付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遭詐騙銀行帳戶、身泌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廖俊亭等12人。起訴被告:吳浚榤、尤威仁」、編號17-2記載「被害人:陳俐雯、詐騙時間:111年3月間某日、交付帳戶時間:111年3月15日、交付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遭詐騙銀行帳戶、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魏宏達等9人。起訴被告:吳浚榤、尤威仁」由上堪認,聲請人實係遭詐騙集團吳浚榤、尤威仁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另言之,該詐團成員更將聲請人帳戶内之款項轉到同為附表二被害人丁家愉之帳戶内,而丁家愉亦被認定係遭騙提供帳戶之人,並未被起訴。前揭起訴書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受詐騙集團利用而受騙交付帳戶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許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應予開啟再審。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案件內聲請人調
查筆錄、詐團主嫌尤威仁手機内留存聲請人證件、銀行帳戶照片及相關截圖、詐團主嫌吳浚榤手機内資料截圖及詐團主嫌尤威仁偵訊筆錄、詐團成員林奇儒偵訊筆錄、詐團成員何文聖偵訊筆錄均未曾經本案法院詳加調查及審酌,應屬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聲猜人所述受詐騙集團利用而受騙交付帳戶,並非毫無精證及根據,本案非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而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應予開啟再審:
⒈警方查獲詐團主嫌尤威仁手機内有聲請人證件、銀行帳戶照
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擔心聲請人遭騙取帳戶,請聲請人製作筆錄。且依聲請人112年2月28日筆錄所述:「我沒有使用交友軟體,但是當時我是在ig app通訊軟體滑手機剛好有看到有貼工作廣告,我就與對方加飛機好友(但是我忘記一開始加好友跟我接洽的暱稱,所以我都簡稱小幫手),之後小幫手告訴我要做工作的話要跟主管報告,於是小幫手跟他的主管說之後,小幫手就給我他主管的飛機好友要我加入,然後說這位主管叫執行長,我便加好友詢問『執行長』代購工作事宜,『執行長』開始跟我介紹他們公司的代購工作内容,我聽完後當下也沒有懷疑對方是在騙我,於是我便取信『執行長』做了代購工作,之後『執行長』傳了要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功能的帳戶,叫我去綁定,我到銀行去申辦成功向『執行長』告知,後續小幫手又傳了投資交易平台網址連結(但我忘記是哪個投資平台)給我,要我去投資平台辦理會員開戶帳號,之後要告訴我代購工作的入收款項都是透過這個平台來做交易,後續要我把銀行帳戶跟身分證件拍照傳給客服(但甚麼名稱客服我忘記了)說要驗證資料,我就拍照傳給了『客服』,因為當時我自已還有在做美容(霧眉)的工作,所以沒有多想,想說先註冊完,先把資料給對方,如果真的要做代購工作,之後再跟小幫手聯繫,到111年3月25日要用錢時我去超商領錢,發現我的提款卡全部都不能使用,我便使用超商ATM的電話打電話聯繫銀行客服,行員跟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便去報案處理。」等語。聲請人並就所見投資平台表示:(問:你稱加入對方的飛機通訊軟體,且告訴你代購工作内容事宜,你有沒有意識到是在許騙的?)沒有(問:你稱小幫手傳了一個投資交易平台要你去辦理會員開戶帳號,你有沒有意識到是在詐騙?)沒有,(問:你稱是在找代購工作,與對方傳投資交易平台網址給你,這兩個有什麼連結性?)當時對方是跟我說代購工作的入收款式透過投資交易平台來作為代購工作的入收款項的交易平台,(問:你稱詳細過程已經忘記了,現警方提示擷取紀錄供你閱覽,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是你稱當時傳給你的網址並要你去申辦會員開戶帳號的平台介面?)這個沒錯,當時小幫手傳給我的網址要我去辦理會員並開戶帳號的介面,(問:承上題,你怎麼能確定?)我當時聽信點了網址連結,進入介面後,我記得有金額,所以當時我才沒有懷疑對方跟我說的」等語。由上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IG上代購工作廣告事宜,而透過TELEGRAM軟體加入某位不詳真實姓名之「小幫手」,再因自稱「執行長」之話術,故而綁定銀行帳務約定轉帳功能,並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誤以為代購工作收入款項係由平台進行交易,復依指示將身分證件、銀行帳戶拍照傳給「平台客服」人員進行所謂註冊,且聲請人因見確實有設置平台網頁如手機畫面截圖所示,故不疑有他,乃遭詐騙交付帳戶。由此亦可徵,聲請人本案所述被騙經過情節並非虚捏,確實有詐團設立虛偽平台取信于聲請人。
⒉綜合聲請人調查筆錄於112年2月28日作成、詐團主嫌尤威仁
手機内留存聲請人證件、銀行帳戶照片及相關截圖、詐團主嫌吳浚榤手機内資料截圖、詐團主嫌尤威仁、詐團成員林奇儒、何文聖偵訊筆錄,可證所謂詐團之平台「客服」「執行長」確有其人,聲請人本案所述被騙交付帳戶之經過,並非臨訟編造,確為實情,否則當無可能陳述此等角色及互動:⑴由聲請人筆錄所述、尤威仁手機資料截圖,顯示聲請人確實
有與手機頭像貼圖之「執行長」對話受騙,而不知其與「客服」等人員之真實身份。
⑵由詐團主嫌吳浚榤手機内資料截圖、詐團主嫌尤威仁偵訊筆
錄、詐團成員林奇儒、何文聖偵訊筆錄,足以認定其詐團分工欺騙被害人之角色有包括學生(或小幫手)、平台客服、執行長,「執行長」為吳浚榤,「客服」為尤威仁,且使用TELEGRAM與被害人聯繫談話,並由「執行長」向被害人指示綁定帳戶及索要帳號密碼:
①吳浚榤手機内TELEGRAM帳戶有使用「陳富貴」之帳號,其照片頭像與前述聲請人所指之「執行長」頭像相符。
②尤威仁另案偵查訊問時供述:「(問:從對話中看起來,你們
會設立一個群組,裡面除了被害人、你,還有執行長跟另一名同事,為何如此?)我們會有兩個群組,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我、被害人、學生,這是用來教被害人設定平台帳號,我會請我名義上的學生來教被害人設定,並提供平台客服帳號給被害人,被害人會去加平台客服好友,然後把身分證、存摺封面交給平台客服。另外一個群組是用來讓被害人設定約定帳戶用,裡面會有我跟被害人、執行長,我們會跟被害人說資金是由我跟執行長出的,執行長會請被害人綁定執行長的帳號,綁定完成後執行長就會跟被害人要網銀帳號密碼。(問:從群組對話裡看起來,你們會要被害人跟客服索取匯入資金的帳戶,並會傳送匯款的銀行明細,那些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易?)那些都是假交易,明細都是由我傳給被害人,但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後製的,目的是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資金匯入平台帳戶。(問:你剛才提到的學生、執行長、平台客服是由何人負責扮演?)在鳳山的時候,學生、平台客服是由我負責,因為我比較了解。在清水的時候,學生、平台客服的腳色則是由我跟林奇儒互相支援扮演,執行長一直都是吳浚榤,(問:扣案的手機對話紀錄中,眶稱「奕呈」、「海森」、「陳富貴」、「KAOR」、「RCHARD」、「成「QSHAO」是何人?)「奕呈」是我、「海森」、「陳富貴」是吳浚榤、「RCHARD」是我跟林奇儒共同持有、「成」是何文聖、「QSHAO」是林奇儒」等語。
③林奇儒訊問時供述:會把客人交給執行長,執行長要跟他要網
銀,請他綁定約定帳號,(問:被害人被騙後是如何給網銀的帳號密碼?)幾乎都是私訊給執行長;(問:你上面說的客服就是尤威仁?)我就尤威仁回,他可以用客服回,但他有時不會馬上回,(問:是否有遇過把客人拉進執行長的群後還失敗的狀況?)有,有五、六次,原因是客人比較機靈,信任度不夠,成功的有二次,但我忘了名字,聊天的人太多了,(問:何人扮演執行長?)我不確定,需要執行長時,都是吳浚榤聯絡,(問:何人扮演學生?)我跟尤威仁,(問: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當客服?)我需要客服就會找尤威仁,(問:為何要找執行長?)因為工作内容到後面要找執行長,執行長會指示被害人綁定約定帳戶跟提供網銀帳密,我們就會跟海森說要拉群組或群組已經拉好,請執行長回訊息等語。
④何文聖於偵訊時先後供述:「(問:你會要求被害人交付那些
帳戶資料?)假扮執行長或客服的同事會叫對象交付存摺、身分、網銀帳密,而且是用拍照或簡訊傳給我們就可以了。提款卡及印鑑不用交付,所以不用實際上跟對象見面。」、「(問:你拿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要交給何人?)資料不是我在拿的,對象會交給假扮客服或假扮執行長的人」、「(問:提示吳浚榤TELEGRAM對話截圖頁1,這個陳富是誰?)陳富就是吳浚榤」、「(問:吳浚榤在你們這個集團裡面角色是甚麼?)他是專門扮演執行長的角色跟對象對話,所以被害人的帳戶資料也會直接交給吳浚榤,他在公司裡面屬於比我們高階,基本上我們會聽他的命令」等語。
⒊互核前揭聲請人調查筆錄於112年2月28日作成、詐團主嫌尤
威仁手機内留存聲請人證件、銀行帳戶照片及相關截圖、詐團主嫌吳浚榤手機内資料截圖、詐團主嫌尤威仁、詐團成員林奇儒、何文聖偵訊筆錄,堪認聲請人所述遭詐團成員自稱「小幫手」、「平台客服」及「執行長」等人詐騙經過,包括:透過TELEGRAM談話,由客服索要身份證件等資料,執行長要求綁定網銀帳戶,且確實真有其人,客服為尤威仁(且係從尤威仁扣案手機析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資料),執行長為吳浚榤。足見聲請人受騙乙情,並非虛捏。至於聲請人究竟當初有無一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先前係表示沒有,但由於時間較久遠,經審視相關證據後回想或許當初確實有因被騙一併交付網銀帳及密碼給所謂「執行長」之人,惟無論如何,聲請人確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尤威仁手機内有名稱為「抖内5.0」群組對話截圖,詐團成員
在群組上傳聲請人的國泰世華帳戶封面等照片後,向帳號「ck0000000」詢問:「這你客戶嗎」,其(後來因帳號刪除而顯示為「已刪除之帳戶」)回答:「嗯嗯」等語。明顯可證聲請人之帳戶係遭詐圑成員所騙取使用,聲請人絕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㈤佐以尤威仁手機内有聲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可知聲
請人除交付銀行帳戶外,確實亦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與詐欺集圑成員,倘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理應不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堪認聲請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甚明。
㈥原確定判決謂另案尤威仁及吳浚榤筆錄並無向聲請人騙取帳
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尚難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然由前述資料,且聲請人所指認之網路平台、平台客服及執行長之稱呼及頭像,確實係尤威仁及吳浚榤詐騙集圑所為,此外,該另案檢察官調查後,確認受騙者匯入款項至聲請人帳戶後,又再被匯到同樣被騙提供帳戶之丁家愉帳戶内。凡此事證之呈現,均已足證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帳戶使用。至於上開偵查案件檢調並未向尤威仁及吳浚榤逐一詢問全部騙取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情形,自然不會有對於全部被害人的相關陳述,乃屬當然,但並不影響綜合審閱卷證後,可認定聲請人為受害人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另案完整卷證資料、調查釐清事實,率爾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自應予聲請人重開再審。。
㈦聲請人於發現銀行帳戶被利用後,向親友私訊告知此事,有以下對話訊息可稽:
聲請人:我帳號被盜用……(略)。
親友:有沒有怎麼樣?……(略)。
聲請人:戶頭有不明金流出入,變警示帳戶,要等之後調查,警察說像是被利用成人頭帳戶。
聲請人:我身上也沒錢啊,戶頭的錢沒辦法領,很惨。
親友:你姐有先借你錢嗎?聲請人:警察先借我的…我姐那時在高雄。
親友:惨…。
聲請人:真的很慘,這個月我身上會沒錢。
親友:好。
聲請人:我下個月領再給你。
親友:要怎麼證明…被盜用…。
聲請人:對話紀錄或什麼的,不知道覺得好煩。
親友:……(略)盜用我帳號的人嗎。
聲請人:代購網站的。對。
親友:誰知道他是會編人帳號。
由上可證,聲請人發現本案銀行帳戶遭騙使用後,曾在與親友談話中告知受騙情形,足見聲請人係受騙,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否則當無上開談話内容。且由對話可知,聲請人及親友均認為戶頭遭警示,因而無法領錢過生活,因而需求助向親友借款。苟聲請人對於銀行帳戶遭利用真有不確定故意,豈會甘冒風險,使自己生活使用之帳戶遭警示,而自陷生活遭受嚴重影響,益可見聲請人係受騙無誤。又其中一名親友亦認為,一般人不會知道代購網站係騙人帳號,而特地留存證據。由於詐團成員與聲請人對話均係使用TELEGRAM,會自動刪除對話内容,聲請人在毫無防範下,自然未特別截圖談話,故聲請人方未能提出對話截圖。並提出聲請人與親友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益可證明聲請人係受詐騙集團利用而受騙交付帳戶,並無主觀之故意,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應予開啟再審。
㈧聲請人本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本案遭利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證明聲請人之本案帳戶為薪轉、領取失業補助及個人生活使用之帳戶,當無可能預見提供此等帳戶係用以幫助詐欺及洗錢,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應予開啟再審: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詐團利用前,早在110年間聲請人任職之「黃金屋綠能旅店有限公司」即按月將薪資匯入該帳戶,顯然此帳戶乃係「薪轉帳戶」使用,直至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提供帳戶前,黃金屋綠能旅店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5日仍持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警示而無法使用,方無法做為薪轉帳戶。是以,果若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帳戶資料將被他人用以不法使用而被警示,當無可能提供薪轉帳戶,自陷於無法帳戶之窘境。由此證據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在110年1月3日就已開戶使用,並非111年3月為代購而提供帳戶之際始為申辦。且該帳戶係作為聲請人生活使用,由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經常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及提領情形,並從該帳戶支出消費於「家樂福」、「Food Panda (外送餐點平台)」、「起家雞」,另該帳戶後來係用以領取失業補助,此觀帳戶明細於111年3月25日勞保失業給付匯入該帳戶26,510元即明,並有本案卷附失業給付申請書可稽。是以,如若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帳戶將幫助他人犯罪,自不可能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致自己遭受經濟及生活上之損失。由此證據亦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原確定判決謂詐欺人員保留勞保給付相近之金額,並未全部將中國信託帳戶全部領光,顯見聲請人曾有告知此筆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無其所指之損失乙節,惟重點係聲請人不可能交付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供詐團使用,而非詐團有無保留原先之帳戶餘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牛頭不對馬嘴,洵屬有誤。何況,詐圑成員是否仍保留帳戶餘額、如此做之動機為何,應向詐圑成員詢問,原確定判決竟在毫無證據下,逕認聲請人有告知詐團此款項為自己所有,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嚴重錯誤。
㈨由詐團主嫌尤威仁手機内銀行帳戶照片及相關截圖互核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確實新證據,可證明詐騙集團仍可能保留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餘額,不得以聲請人帳戶有餘額反而為不利之認定:
依詐騙集團主嫌尤威仁與頭像為執行長的「正龍」對話之截圖,尤威仁看了執行長吳浚榤提供的訊息有「餘額42000」後,表示「還有餘額喔厂厂」等語,可見詐團未必會將所騙取之銀行帳戶内原本餘額全部提領一空,仍可能保留。是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内縱有保留餘額,亦不得以此遽認聲請人並未受騙,而對於提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㈩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網銀APP截圖及聲請人111年3月之行事曆
截圖為本案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且未曾經法院審酌,均屬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獲悉或特別留意到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知悉帳戶被他人使用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應予開啟再審:
原確定判決雖謂聲請人電子信箱於111年3月19日已收到本案網銀APP登入通知,應已知悉遭他人登入網銀,卻遲至一週才於3月26日報警,應能預見遭他人使用洗錢,聲請人辯稱忙碌而關閉通知,且未至電子信箱收信,並不可採等情。然一般人未必均會將網路銀行APP開啟通知,此因人習慣而異,有些人不喜歡被過多訊息打擾,聲請人即無開啟APP之通知。依手機APP畫面顯示,聲請人國泰世蓽網銀APP並未綁定裝置,且未啟用交易推播通知,登入及交易均不會收到手機簡訊;另外,中國信託網銀APP登入時亦不會收到通知,交易時聲請人手機也不會收到簡訊,只要裝有APP即可完成交易。原確定判決竟未憑證據,其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屬有誤。由之行事曆,可知聲請人在111年3月間 均忙於租屋簽約、搬家,並處理與前僱主之勞資爭議調解、辦理失業補助申請,持續花時間處理,且同年3月18日施打第一劑疫苗,而施打疫苗後身體不舒服數日,此外,3月23日、24日及25日均有較滿之行程,故聲請人確實該段期間較為忙碌,並未特別開啟網路銀行APP通知,或特地開啟電子信箱查看。況查,由失業補助申請書顯示,111年3月前聲請人受非自願離職,故尚無需定期開啟電子信箱收取查看工作相關郵件之必要。從而,可合理懷疑,聲請人確有可能未獲悉交付之帳戶為他人所使用,不得謂聲請人所述毫無可能性,而遽認達有罪確信之程度。
聲請人與大學同學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認為自己無辜,且對於詐欺集團憤怒的真實反應,益可證聲請人係遭騙取帳號密碼,並非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份子尤威仁及吳浚榤騙取本案銀行帳戶
密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5號審理中,該案所存之卷宗資料、人證及物證均攸關聲請人是否及如何遭詐欺取得帳戶密碼,均為重要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5號法院審理卷及偵查全卷;聲請傳唤尤威仁、吳浚榤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雖曾傳喚而未到庭,但由於此二人為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詐欺聲請人帳戶密碼之被告,自為本案最關鍵之證人,能夠還原聲請人被騙之事實,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明顯有傳喚之必要性,且原確定判決既稱此二人在另案偵查筆錄中並無有關聲請人之陳述,則更有必要直接傳喚調查其二人有關聲請人之證詞,此二人現已被起訴,與先前偵查階段事實尚屬未明,其時空背景不同,現應更有必要就聲請人部分調查清楚,其二人亦或因被起訴而有願意出庭作證說明。尤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傳唤調查證人所提供之地址,恐非完整詳細,今於另案取得該二人更完整之年籍資料包含聯繫電話,更有傳喚到庭之可能。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懇請1本院傳喚尤威仁及吳浚榤到庭作證,資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誤(聲請人聲請狀載稱:聲請對尤威仁、吳浚榤另案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還原手機内照片、LINE軟體、TELEGRAM軟體内之資料部分,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第27、307頁)。
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確實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
形,倘聲請人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本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倘若本件聲請人確實蒙冤,在真相未明以前,仍執行入獄服刑,對聲請人之權益及身心健康,更是莫大傷害。尤其,聲請人現有中華電信之正當工作,且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聲請人協助照護,倘如聲請人確實蒙冤,在真相未明以前,執行入獄服刑,對聲請人之工作權益及家中父親之照護,更是莫大傷害。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8月6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意見,先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聲請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其等報案、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A卷第13-15頁、17-
19、21-2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08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等證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
⒈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717等
號起訴書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理由。
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其112年2月28日調查筆錄、詐團主嫌尤威
仁手機内留存聲請人證件、銀行帳戶照片及相關截圖、詐團機内資料截圖及詐團主嫌尤威仁偵訊筆錄、詐團成員林奇儒偵訊筆錄、詐團成員何文聖偵訊筆錄之證據,縱可認被告係因聯繫代購事宜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給自稱「小幫手」「執行長」之人。然: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聲請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⑴至第7頁之㈨)。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否認有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然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論敘臻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⑴至第5頁之⑵)。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雖稱:因時間久遠,經審視相關證據後回想或許當初確實有因被騙一併交付網路帳號及密碼給自稱「執行長」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之⒊),惟聲請人於提供帳戶後約1週即發現有異,此觀諸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甚明(第一審75號卷第307頁),則其對於提供極具隱私、重要性之網路帳戶帳號密碼給陌生他人一事,顯然印象深刻,聲請人卻否認此情,所辯顯係刻意卸責之詞。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行為當時在飯店工作,半年多,之前從事健身房櫃台做1年多等語(第一審75號卷第30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中國信託是我大學畢業後做第一份工作臺灣大哥大時申辦的,大約是103年左右,2021年我工作是黃金屋旅店,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那邊,我是做櫃臺等語(8343號卷第19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自已知悉。本案依聲請人所辯,其係於在IG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是代購,是用飛機軟體與對方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第一審75號卷第307、308頁),可見聲請人與對方並非熟識,與對方毫無信賴關係,竟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甚依對方指示申請約定帳戶(此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敘甚詳-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㈡至第5頁之⑵),再依聲請人於本案所辯,係因代購而與對方聯繫,然代購並不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甚交付聲請人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所認知理解,聲請人竟率將此等帳戶資料交給透過網路聯繫而素未謀面之對方,並供稱:(問:你後續有無再跟對方聯絡?)沒有等語(47096號卷第17頁),均足以表徵聲請人並不在乎本案帳戶究供作何使用。從而,聲請人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卻在不甚瞭解對方所屬公司之基本資料、與對方無任何信任關係下,仍提供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帳戶,足認聲請人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意,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時,確實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⑵從而,縱聲請人係因聯繫代購事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然其既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如前,則前揭聲請人所執所謂「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親友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245頁)、與大學同學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27頁),欲證明聲請人認為自己無辜,且對於詐欺集團憤怒的真實反應,益可證聲請人係遭騙取帳號密碼,並非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主張為新證據。然觀諸此等對話紀錄,均係聲請人於經警查獲後,向該親友自述自己遭調查及自己意見、答辯之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聲請人再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據以主張此本案帳戶為其薪轉、領取失業補助及個人生活使用之帳戶,當無可能預見提供此等帳戶係用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且依詐騙集團主嫌尤威仁與頭像為執行長的「正龍」對話之截圖,尤威仁看了執行長吳浚榤提供的訊息有「餘額42000」後,表示「還有餘額喔厂厂」等語,可見詐團未必會將所騙取之銀行帳戶内原本餘額全部提領一空,仍可能保留。是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内縱有保留餘額,亦不得以此遽認聲請人並未受騙,而對於提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然關於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失業補助款項,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之㈨);另觀諸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可知,聲請人交付此帳戶資料給對方前,雖有黃金屋綠能旅店匯入款項,然所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或數日內領出,領出後餘額為0;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8頁)亦可知,於匯入就保給付勞保前,餘額為570元,此核與聲請人所稱:這2個帳戶原本是都沒有錢的等語(8343號卷第166、167頁)之主觀認知大致相符,此尚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⒌聲請人雖以國泰世華網銀APP截圖(本院卷第259頁),說明
聲請人未開啟APP通知;提出中國信託網銀APP截圖(本院卷第261頁),說明中國信託網銀APP登入時亦不會收到通知;並提出聲請人111年3月行事曆截圖(本院卷第263頁),說明聲請人在111年3月間均忙於租屋簽約、搬家,並處理與前僱主之勞資爭議調解、辦理失業補助申請,持續花時間處理,且同年3月18日施打第一劑疫苗,而施打疫苗後身體不舒服數日,3月23日、24日及25日均有較滿之行程,故聲請人確實該段期間較為忙碌,並未特別開啟網路銀行APP通知,或特地開啟電子信箱查看,況由失業補助申請書顯示,111年3月前聲請人受非自願離職,故尚無需定期開啟電子信箱收取查看工作相關郵件之必要等情,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獲悉或特別留意到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然聲請人可由所提出之國泰世華網銀APP截圖之手機介面,隨時點取以啟用及關閉交易推播通知,此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並當庭操作明確(本院卷第287頁),則此啟用或關閉之交易推播通知既可輕易選取而更易,自難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畫面截圖,還原憑認聲請人111年3月間提供帳戶時之實際情況。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31日警詢時稱:從111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5日間,我有登入中國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查詢餘額等語(47096號卷第18頁),核與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有歧異。另操作網路銀行只需數秒、數分鐘,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縱聲請人確有所提出行事曆上之行程,要無礙其操作網路銀行之可能,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⒍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845號卷證,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部分,已據本院調取、函查後,經聲請人代理人閱卷後表示意見,終並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本院卷第273、305至308、335至381、385至389、397頁)。另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傳唤尤威仁、吳浚榤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證人尤威仁、吳浚榤到庭作證之目的,並非為證明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而係為直接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然此一待證事實為本案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所要釐清之核心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中即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本院認此部分縱認聲請人係因聯繫代購事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然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兩者並非不能併存,已如前述,更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尤威仁、吳浚榤另案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還原手機内照片、LINE軟體、TELEGRAM軟體内之資料部分,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第27、307頁,併此指明)。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