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淑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扣案大麻菸油之外包裝明顯有「Cannabis oil」字樣,極有可能為CBD(Cannabidiol大麻二酚)油;且依現行相關法令,CBD含THC(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超過10ppm者,始屬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觀諸卷附毒品檢驗報告,對於查獲之「大麻菸油」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含量為何並未檢驗,難以該檢驗報告逕認極有可能為CBD之「大麻菸油」2支均含有THC超過1Oppm之不利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於查獲之極有可能為CBD之「大麻菸油」是否含有THC超過lOppm之事實漏未調查。㈡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民國111年3月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相片黏貼用紙,其中還原聲請人與暱稱「李白」之對話,可見暱稱「李白」與訴外人陳緯帆於案發前後亦有聯繫,且依訴外人陳緯帆相關證述可知,陳緯帆與「李白」熟識程度勝過於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重要之證據為調查,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綜上所述,依上開所述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歷次供述且曾坦承其提供本件郵包
之收件地址、電話、收件人姓名等情,佐以監聽譯文、聲請人與「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扣案大麻菸油之外包裝明顯有「Cannabi
s oil」字樣,極有可能為CBD(Cannabidiol大麻二酚)油,且依現行相關法令,CBD含THC(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超過10ppm者,始屬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而卷附毒品檢驗報告,對於查獲之「大麻菸油」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含量為何並未檢驗,難以該檢驗報告逕認極有可能為CBD之「大麻菸油」2支均含有THC超過1Oppm之不利事實云云,然查,本件郵包所夾藏之大麻菸油,其外包裝上雖有「Cannabis oil」字樣,惟與聲請意旨所稱之「CBD」(Cannabidiol,中文名:大麻二酚)並不相符,不容混淆,自難僅憑聲請人所主張扣案大麻菸油「極有可能」為「CBD」之空泛臆測,即率將二者等同視之。又聲請意旨所稱有關衛生福利部之說明,係該部於109年間就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之回應,其中敘及四氫大麻酚含量超過10ppm者始依第二級管制藥品列管乙節,係針對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與本件從美國私運進口之「大麻菸油」,性質明顯有別,非屬「藥品」之用,自與衛生福利部之說明無涉。原確定判決就已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扣案大麻菸油未再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其含量多寡,顯無違誤,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陳稱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1年3月2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暨相片黏貼用紙,其中還原聲請人與暱稱「李白」之對話,可見暱稱「李白」與訴外人陳緯帆於案發前後亦有聯繫,且依訴外人陳緯帆相關證述可知,陳緯帆與「李白」熟識程度勝過於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重要之證據為調查,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云云,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5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