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宥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閔正(下逕稱其名)共同殺害未成年少
女,經本院量處無期徒刑,王閔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改判有期徒刑20年,理由為王閔正在其女友即被害人蔡○○被害時,有欲將被害人蔡○○帶離,因共同被告徐德益(下逕稱其名)反對而未果,對其女友下手是受徐德益之壓力才予以配合,案發時已有接手鐵鎚攻擊女友被害人蔡○○頭部數下,過程中因害怕而停手,並至門外躲避,雖過程中欲將被害人蔡○○帶離,猶豫勸阻,而遭徐德益威嚇之情,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為理由而改判,反觀聲請人在徐德益要對被害人黃○淵不利時,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黃○淵之意,並希望在徐德益到場後放了被害人黃○淵,而遭徐德益威嚇「不是他(被害人黃○淵)死,就是你(聲請人)死」等語,如果聲請人有意致被害人黃○淵死,大可到養狗場就殺了被害人黃○淵,不必等到徐德益到場才聽命於他,可證一切的謀議均由徐德益主導,聲請人僅係受恐嚇,在共同被告趙子真(下逕稱其名)注射被害人黃○淵藥物後假意地拿槍比向被害人黃○淵,卻不幸導致槍枝走火,槍擊被害人黃○淵頭部,這確實並非聲請人本意。本院判決書詳細記載原判決對聲請人各罪量刑,在殺人部分相較同樣下手之趙子真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且王閔正經最高法院發回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情節較輕微之聲請人反遭判處無期徒刑,本案已屬於黑道糾紛尋仇之案件,理應不該獲判最重刑期及無期徒刑,且遭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實在難謂合理合法。
㈡聲請人於少年法庭供稱槍枝走火,不小心且無意致他人死傷
,且槍枝從頭至尾,都非聲請人所有,判決更未進一步探究持槍者是否為聲請人,且共同被告張集喬(下逕稱其名)等多人證述皆指出在擊發殺害被害人黃○淵前,均處於卡彈無法擊發之狀態,且經張集喬現場多次排除均未成功,聲請人所執槍枝,在當下客觀上是不能擊發,聲請人扣扳機僅是作勢嚇唬被害人黃○淵,卻不幸擊發,導致被害人黃○淵死亡結果,如果聲請人當時扣扳機,並非預謀殺人,甚至槍枝擊發並非本意,是否就不是如判決有殺人犯意聯絡之分擔,且該槍枝也未查扣。聲請人共同被告卷內供述證據均證實聲請人於少年法庭所供述,一切並非要致被害人黃○淵於死,一切都屬不小心、意外導致,既然共同被告供述和聲請人行為相吻合,原審所指聲請人有意致人於死的證據理由均不明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已完成初始筆錄,做了兩次筆錄,聲請人均稱槍枝走火,承辦員警余○奎於109年11月24日借提要聲請人更改口供,當聲請人進入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時,已看到母親張○月人在現場等著陪伴製作筆錄,所以承辦員警說更改口供對聲請人比較有利,也能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刑責,母親張○月都有聽到,承辦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但於法庭審理時,全不像承辦員警所述,會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刑責,承辦員警當時辦案取供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之方法。另徐德益原判處死刑,目前已發回更審逃過死刑的更裁機會濃厚,為此敬祈長官迅予調卷卓核,盼能一一審酌,准予聲請人所請,獲取重新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本院114年7月25日當庭訊問中即表明其因在監執行中,不方便提供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之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本院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利益自應作相同解釋,即「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僅爭執量刑之輕重(如過失犯爭執過失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陳述、
徐德益、趙子真、王閔正、張集喬、共同被告童睿明、宋文達(以上2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供述、證人陳○婷、林育伶、黃秋陽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邱怡菁、廖若涵、張勝忠、張承倫、李文裕、余浩瑋、賴玲君、吳衧婷、張○月、連鴻鎰、錢南宏、陳文德、何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陳膾、黃尹瑩於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並參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聲請人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被害人黃○淵案現場位置圖、新竹市○○區○○路000號00號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對張集喬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張集喬手機、被害人黃○淵案用以裝屍體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帶同張集喬至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109年11月18日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張集喬手機使用MESSENGER與宋文達之對話紀錄及宋文達之臉書帳號、張集喬臉書帳號、張集喬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宋文達)之對話紀錄、張集喬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紳士(趙子真)之對話紀錄、對宋文達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照片2張、對趙子真於109年11月19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室執行扣押: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907號函、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被害人黃○淵案棄屍地點照片、證人王育伶住家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辦徐德益等人殺人案蒐證照片、豐原區豐北街房東賴玲君提出與徐德益租屋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吳衧婷AYX-321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建良與被害人黃○淵LINE對話紀錄、何建良手機通話紀錄、對陳○婷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余浩瑋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段地號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徐德益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婷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甲○○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童睿明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宋文達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趙子真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光109他7564字第2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淵於108年6月5日之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暨廢棄車輛施吊情形照片、被害人黃○淵案刑案現場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德益等人殺人案(被害人黃○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徐德益等人涉嫌殺人案-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趙子真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臺中地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接續一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其槍擊被害人黃○淵前,槍枝均處於卡彈無法擊發
之狀態,且經張集喬現場多次排除均未成功,聲請人扣扳機僅是作勢嚇唬被害人黃○淵,卻不幸擊發,非聲請人本意,且該槍枝非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未探究持槍者是否為聲請人,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供述及證據,認定徐德益等7人,曾於徐德益住處聚會,並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童睿明駕車搭載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張集喬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張集喬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建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聲請人因當時另案遭通緝中,則負責攜帶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建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乃被害人黃○淵到庭,徐德益發現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被害人黃○淵,並按先前謀議之內容實施,將被害人黃○淵載至張集喬之養狗場,徐德益指示不讓被害人黃○淵回去,要在此處將被害人黃○淵處理掉,命趙子真拿張集喬所準備之不明液體注射針筒,向被害人黃○淵左邊脖子注射,聲請人並依徐德益指示,向被害人黃○淵頭部開槍射擊,致被害人黃○淵死亡,其後再由徐德益指示共同處理被害人黃○淵屍體等情,並詳予說明本件雖原計畫殺害之對象為何建良,惟於109年6月5日當日係徐德益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黃○淵並非何建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被害人黃○淵,並由王閔正向其他共犯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黃○淵。顯然全體被告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黃○淵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被害人黃○淵而非何建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徐德益等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再就原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然其時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被害人黃○淵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黃○淵實施注射之行為,徐德益等7人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聲請人見被害人黃○淵仍未死亡再開槍槍擊被害人黃○淵,造成被害人黃○淵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被害人黃○淵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徐德益等7人之犯行自不生影響。至過程中前揭槍枝是否曾經有無法擊發情形,並不影響徐德益等7人共同以該槍、彈殺害被害人黃○淵之犯意及行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聲請人主張因槍枝原無法擊發,嗣因走火而槍擊被害人黃○淵,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黃○淵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形存在。至聲請人主張其前均稱槍枝走火,經承辦員警要求更改口供對聲請人較有利等語,惟查,聲請人確實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淵致死,又張集喬於一審證稱:聲請人說那把槍卡彈沒辦法用,有幫他清槍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0頁),是縱聲請人所供為真,其所持之槍枝有卡彈問題,但其仍試圖與張集喬排除卡彈障礙,再衡以,當時被害人黃○淵已遭注射高濃度海洛因,而陷入昏迷狀態,聲請人實無須扣扳機作勢嚇唬被害人黃○淵,詎聲請人仍扣下扳機開槍射擊被害人黃○淵頭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殺人故意之主觀犯意,並非僅係因槍枝走火而致被害人黃○淵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承辦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基上,難認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係因承辦員警要求更改口供所致。另聲請人所持之殺害被害人黃○淵之槍彈係透過張集喬對外聯繫找到賣主,並由聲請人先出資提供給張集喬購買槍彈,張集喬購入取得槍彈後,再將之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及徐德益共同持有,復因徐德益當時另案假釋,警察經常訪查,遂將槍彈交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徐德益之後並交代聲請人帶槍去押人,聲請人並在108年6月5日持之槍擊被害人黃○淵死亡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詳為論述指駁(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形存在。㈢聲請人復主張相較趙子真、王閔正2人,其犯罪情節較輕微,
反遭判處較重刑期即無期徒刑部分,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惟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適法之再審原因。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