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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代 理 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即網路論壇「Mobile01」之留言內容所附名片(如聲證2),足可認疑有他人偽冒聲請人之名義而散布水電修繕廣告資訊之名片,惟該名片上所列聯絡電話與聲請人實際使用之名片(聲證3)上所列號碼不同,就此應可認定縱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上接觸形似聲請人提供之廣告資訊,例如名片、網站文章等,亦不能排除其係非出於聲請人己意而於網際網路散布,聲請人並無刻意投放廣告、租用平台、設定關鍵字等,僅於私人臉書貼文、紀錄工作點滴,並未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主動散布廣告或誘導資訊,縱其貼文被不明網站爬蟲擅自擷取、再製,亦非其主觀故意或可歸責範圍。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林○霞之單一指述,認定聲請人加重詐欺犯行,然此攸關本案加重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

料,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告訴人林○霞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林○霞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無刻意投放廣告、租用平台、關

鍵字,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廣告資訊,不能排除遭不明網站爬蟲擅自擷取、再製,而非基於聲請人己意而於網際網路散布等詞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林○霞是在網路上找到我…我在臉書有刊登幸福家水電工程行的資料,GOOGLE或是關鍵字搜尋、鍵入關鍵字水電、防水抓漏就可以找到我」等語甚詳(見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249頁),經核與告訴人林○霞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我當初是用GOOGLGE搜尋房屋漏水,跳出來被告是第一個,是寫房屋漏水診所,我就點進去看,對方馬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掛掉,他就又打電話來為我是否有房屋問題,我就說我家有漏水的痕跡,問我是否可以傳照片,問我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跟他加LINE,我就傳照片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253、254頁),並有告訴人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被告LINE頭貼,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9、11、1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得以防水抓漏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對閱覽該廣告之告訴人林○霞施用詐術,遂行詐欺行為,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改辯稱:「林○霞當初在入口網站查到的網站不是我刊登的網站,我以前在110年之前有刊登廣告,110年過年之後我就沒有刊登廣告,我也沒有散布訊息」云云(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卷第137頁),惟經告訴人林○霞旋於同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指稱:「他說他沒有刊登廣告,那我為何進入網站點進去,他馬上給我電話,叫我加LINE」等語甚詳(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卷第137頁),且觀之告訴人林○霞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被告LINE頭貼,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知告訴人林○霞係於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去電聲請人(通話時間19秒),聲請人於同日20時23分許回電告訴人林○霞(通話時間8分28秒),告訴人林○霞旋於同日20時36分與聲請人加為LINE好友,並於同日20時36分詢問:「請問您是蕭先生嗎?」,聲請人回稱:「是的」,並張貼「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之貼圖,此等情節與告訴人林○霞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所指訴之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林○霞確係點選「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網路廣告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與聲請人通話19秒,縱告訴人林○霞未能提出聲請人在臉書上所刊登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廣告擷圖或列引本,以說明其最初見到該臉書廣告之具體內容,然告訴人林○霞指訴情節,既與偵查中提出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LINE頭貼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相符,仍無從僅以卷內並無「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廣告擷圖或列引本,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仍循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辯詞,主張其未投放廣告乙節,尚非可採。

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2:Mobil01論壇留言截圖」

(下稱聲證2截圖)及「聲證3:聲請人之名片」(下稱聲證3名片),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固符合「嶄新性」要件。然依聲證2截圖及聲證3名片所示,除聲證2截圖關於「幸福家水電工程行」、「0000000000」之記載,與聲證3名片所示「漏洞百出防水抓漏」、「0000000000」不同,及聲證2「統編:00000000」、「請搜尋:幸福家居家水電修繕」之記載,為聲證3名片所無外,其餘關於「服務項目」、「蕭志鴻」及房屋圖樣之內容均屬相同,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截圖及聲證3名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聲證3是否為聲請人主張為其所使用之真實名片?)這張算是我使用的名片,電話也是我的」、「(聲證2《截圖》…是本案告訴人林○霞在網際網路瀏覽時所看到的名片?)不是。…我自己在Mobile01網路論壇找到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足認聲證3名片為聲請人使用之真實名片,且該名片所留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使用之電話。再參酌告訴人林○霞於偵查中所提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頁),顯示聯絡對象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台灣‧0000000000」,堪認告訴人林○霞瀏覽網際網路時,點選修繕防水廣告後,其行動電話即於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觸發撥號功能,直接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並與聲請人直接取得聯繫,且聲請人亦於同日20時23分許再回撥予告訴人林○霞。由此可見,告訴人林○霞瀏覽網際網路時,該廣告上刊登之號碼即為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而非聲證2截圖之「0000000000」,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證2截圖係聲請人瀏覽Mobile01網路論壇所發現,不排除有不明網站爬蟲擅自擷取、再製,為賺取網路流量而在網際網路上為他人投放廣告等情屬實,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林○霞係經由聲請人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廣告而與聲請人聯繫之事實。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截圖及聲證3名片,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