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裕煥
杜立德上 二 人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吳裕煥、杜立德等人聲請意旨及杜立德與其等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再審聲請人等不服,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均已依法提起上訴,是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等於本案判決後,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至7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前揭和解書均載有再審聲請人等對附表一編號1、3至7之被害人等均未有施用詐術,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本案純屬誤會,請法院給予無罪之判決,及前揭被害人等均表示未曾見過再審聲請人吳裕煥等語,應堪認再審聲請人等未對前揭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再審聲請人吳裕煥亦未參與其中,而係屬民事債務糾紛等情,可認再審聲請人等就本案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前揭和解書屬原確定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請一併審酌再審聲請人等業與前揭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於量刑審酌時,應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有關得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變更,應可考量減輕再審聲請人等之刑度,請准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考量再審聲請人杜立德正在找工作以繼續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請就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有期徒刑暫緩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聲請再審,主張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後業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有其等提出再證三至十一之和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114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收款證明及杜立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核屬本案判決時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等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造成被害人損害,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基礎云云。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處刑,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業據本案判決第76頁教示在案。又依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壹、明確記載再審聲請人等就本案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均已依法提起上訴;復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中分慧刑慶113上訴554字第5707號函(稿)說明二、判決確定部分:㈠被告吳裕煥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業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㈡被告杜立德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6日中分檢錦謹113執發4065字第1139023885號函說明一、本院113年上訴字第554號業經判決確定:㈡被告吳裕煥部分: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業經判決確定;㈢被告杜立德部分: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說明二、又被告…吳裕煥、杜立德、…等就其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案判決書、刑事再審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徵再審聲請人等就所犯本案判決所載數罪,僅附表一編號1、3、5至7業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均上訴中而尚未確定,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再審聲請人僅得對業經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即無從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就所犯本案判決所載數罪,僅得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業經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不爭執事項、同案被
告之陳證述、附表四、本案被害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等確有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節詳予說明指駁,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等雖執上開情詞提起再審,然查:
⒈再審聲請人等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7月10日訊問時表示,針
對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聲請再審部分,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經再審聲請人等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即非得為再審對象,是此部分不符再審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至再審聲請人等雖提出再證三至十一之和解書、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114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收款證明及杜立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惟此等資料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吳裕煥於本案判決後已與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沛琳、游智勝、林冠岑、吳明崑、邱秀霞成立和解,另再審聲請人杜立德與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黃沛琳、游智勝成立和解,且再審聲請人等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核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沛琳、游智勝、林冠岑、吳明崑、邱秀霞等人出具和解書之內容雖記載本案純屬誤會,亦無涉及刑事詐欺或其他犯行,請法院給予吳裕煥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黃沛琳、游智勝等人出具之和解書亦記載本案純屬誤會,並無涉及刑事詐欺或其他犯行,請法院給予杜立德無罪之判決云云,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且內容、格式一致,無非係立書人事後業與再審聲請人和解不欲再行追究再審聲請人,尚難就被害人事後所簽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遽認再審聲請人等並無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及賠償之相關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而上開證據至多另僅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聲請再審,或非得為再審對象,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杜立德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