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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秀卿

許銘城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死諫狀」(如附件二)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如附件三)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惟縱然如此,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茲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訊問時,給予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及其等之共同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案卷參閱後,認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二第263、265頁〉,及如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本院聲再卷一第3頁〉可參)、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之三部分,係以聲請人曾秀卿等人之辯解,主張告訴人林于朝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為預購M556312號新型專利之價金,後於106年11月30日雙方協調解約,復以該300萬元購買LED燈之專利權1%,並據此而認告訴人林于朝之權益未受損害,如不能解免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之刑事責任,其等亦應符合緩刑之宣告,但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頁);然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固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不包含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圍或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宣告。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給予其2人緩刑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因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明知其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林于朝佯稱:其等欲成立碩泰公司,林于朝每出資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泰公司販售聲請人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獲利云云,並對告訴人林于朝隱瞞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並未實際出資之締結投資契約重要事項,致告訴人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聲請人許銘城、曾秀卿、不知情之鄭清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下稱甲契約)」,約定碩泰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協議書誤載為1億5000萬元),鄭清志、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告訴人林于朝之持股分別為30%、20%、40%、10%。嗣聲請人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即透過不知情之鄭清志向告訴人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合計)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云云,致告訴人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與聲請人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其上記載聲請人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50萬元。此際,告訴人林于朝並不知悉聲請人許銘城、曾秀卿並未實際出資,誤信聲請人許銘城、曾秀卿等人會依前開甲契約、乙契約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聲請人曾秀卿作為股款。嗣聲請人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告訴人林于朝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曾秀卿與告訴人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丙契約)」(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而論以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予以詳加以指駁及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75至189頁),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合。

2、聲請人固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再審意旨其中如附件一之二、(一)、(二)部分,雖引用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碩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以設立公司係股東鄭清志、告訴人林于朝及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4人協議,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並無出資係屬無據,且稱聲請人曾秀卿與告訴人林于朝所簽立碩泰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其讓渡時間為106年8月7日及自106年8月7日後至106年8月17日止前之某日、共計2次,每次之讓渡額均為150萬元,碩泰公司申請登記日係在讓渡後之106年8月31日,有前後顛倒之誤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至4頁)。惟有關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及鄭清志、告訴人林于朝曾協議成立碩泰公司一節,並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主觀上確有實際出資之意,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係自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即碩泰公司於108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前之籌備階段),共同向告訴人林于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于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時序上並未有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顛倒之誤可言,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據此聲請再審,並無可採。

(2)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之二、(三)、1至2部分,固依據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證書影本、告訴人林于朝及其在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均提及告訴人林于朝有投資專利、聲請人曾秀卿販賣的是專利等語,而重申聲請人曾秀卿於原確定判決所辯其讓渡予告訴人林于朝之標的為專利共有權,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且指陳原確定判決未依其等聲請傳訊證人張雅琳律師有所未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至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其理由欄貳、二、(八)中說明:告訴人林于朝於111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就其告證7至10之證據,係為證明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誆騙其購買「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器」專利權股權所為之出資,與本件告訴人林于朝遭騙出資(投資)購買碩泰公司股份無涉等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則上開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所言,顯然係指告訴人林于朝為購買「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器」專利權股權所為之出資部分,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林于朝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上開陳述並無不明之處,且與本件碩泰公司股權之詐欺犯行無關,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6、188頁),聲請再審意旨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論斷之部分,重複再事爭執,並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採。

(3)雖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於如附件一之二、(三)、3至9中(見本院聲再卷一第5至7頁),復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乙契約(即聲請再審意旨附件一所稱之告證13)第6點「甲、乙雙方同意公司股東權利之讓渡契約書,與公司資本額無關,另計」、第8點「已付股價20%,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催繳尾款,需等分紅再扣除剩餘款項」,主張不能以上開乙契約未載及專利權買賣,即認其所辯非為可採,且甲契約第3條所稱「公司成立經同意以每股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每股」,係指「專利股」,告訴人林于朝向聲請人曾秀卿購買20%專利股,其價金應為3000萬元,告訴人林于朝只給300萬元,尚欠2700萬元,該2700萬元即為尾款,聲請人許銘城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證述告訴人林于朝係以300萬元買碩泰公司股東權,參以上揭告訴人林于朝及其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係誤答,乙契約係為求嗣後專利權出售之方便,未約定須將告訴人林于朝加入專利權之申請,方未將告訴人林于朝列為專利人,且以如附件一之「聲證1」至「聲證3」所示巨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億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1至25頁),及引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專利權讓渡契約、匯款申請資料(即附件一所指告證5至8部分),聲稱告訴人林于朝之配偶王思云為巨億公司之股東,王思云在案發期間前就與巨億公司有專利權之交易,並由告訴人林于朝付款,上開專利權讓渡契約亦載有「甲、乙雙方同意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公司資本額無關,另計」之約定,而與乙契約第6點相同,另由丙契約所載「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議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讓渡壹股%」,亦可知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權利有專利權及公司股權,聲請人曾秀卿係預售專利權,並由專利權之共有人聲請人許銘城、鄭清志在場擔任見證人,復於聲請再審意旨之附件三之參中(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94至296頁),提出聲請人許銘城與告訴人林于朝間就與巨億公司有關之簡訊(即聲證12,見本院聲再卷三第181頁)、聲請人曾秀卿所述其另有一家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之該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即聲證13,見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85頁),而以自述案發之經過、聲請人曾秀卿係將取自告訴人林于朝之票款用於公司周轉云云,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至(四)中,依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于朝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中之證詞,明確指稱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偕同鄭清志邀約伊簽立甲契約時,係以欲成立碩泰公司販售聲請人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其當時認知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其並不知道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及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伊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核與證人鄭清志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證稱甲契約是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說要讓告訴人林于朝入股、要賣碩泰公司的股份給他等語相合,而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亦不否認其等未實際出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述其遭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以刻意隱瞞其等未實際出資之締結契約重要事項而詐欺取財乙事,可為採信。再參酌甲契約名稱係載為「公司籌備」,又乙契約之名稱(標題)更標明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萬」,核與告訴人林于朝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形相合,參佐聲請人許銘城曾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林于朝簽立乙契約,當時告訴人林于朝出300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而證述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甲契約,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告訴人林于朝於106年8月7日簽立乙契約(股權讓渡契約書),其向曾秀卿購買的應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聲請人曾秀卿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林于朝簽訂丙契約,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渡,顯見聲請人曾秀卿在與告訴人林于朝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聲請人曾秀卿辯稱其在甲契約、乙契約係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林于朝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照丙契約書標題為「專利權讓渡契約書」,可見聲請人曾秀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林于朝,轉讓之LED專利權僅1%,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林于朝始終堅稱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聲請人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甲契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乙契約(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另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所訂立丙契約,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即原先告訴人林于朝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甲契約,其上記載告訴人林于朝之持股10%,而告訴人林于朝雖後來有再向聲請人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部分並非在前開甲契約之契約內容,故未於甲契約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之「股權」、讓渡者為10%,均非聲請人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50萬元之專利股1%,凡此再再足見聲請人曾秀卿與告訴人林于朝簽立106年11月30日之丙契約時,聲請人曾秀卿仍係讓告訴人林于朝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權。而且,依上開乙契約所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萬」,及告訴人林于朝關於「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碩泰公司20%股權」之證言,可知甲契約第2點「各方持有%每股訂金新台幣五萬元整」,第4點「公司持有100%新台幣為壹億伍仟萬元」,應係「各方持有%每股訂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公司持有100%新台幣為『壹仟伍佰萬元』」之誤載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78至181頁),而業就此部分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心證取捨之理由,核無不合。而聲請再審意旨於如附件三中,將告訴人林于朝之持股20%,誤為20股,是其據以計算後,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碩泰公司資本額不符(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96頁),有所誤會,非可憑採。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徒片段擷取甲契約、乙契約部分內容,以自我之說詞而為辯解,已難認可採;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巨億公司部分,既與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無關,自無可引用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於如附件一之四中〈見本院聲再卷一第8頁〉,聲請傳喚告訴人林于朝之配偶王思云及巨億公司股東張潔芳、調取巨億公司設立等登記案卷、命告訴人林于朝提供王思云何時擔任巨億公司股東及所購買配合公司運作之專利權等資料,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命告訴人林于朝提出乙契約之原本〈見本院聲再卷三第191至192頁〉,本院均認無其必要);再上開告訴人林于朝及其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於偵查中所述,與本案並無關聯,業如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據此片面聲稱聲請人許銘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證稱告訴人林于朝之300萬元係股東權之買賣等語,應屬誤答云云,諉無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作證時,已證稱乙契約第8點之意思,係其怕聲請人曾秀卿等人會再以別的名義來向其要錢,才會約定他們不能再叫伊出其他錢的意思(見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卷第257頁),聲請再審意旨片面自行就乙契約解讀,無從憑採;至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並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林于朝交付財物,則不問聲請人曾秀卿係將詐得之財物用於何處,自無礙於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而依聲請人曾秀卿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其係將取自告訴人林于朝支票之兌現款項,用於碩泰公司以外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自亦無礙於其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執前詞據以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4)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之二、(四)及附件二部分,均僅屬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片面之辯解(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頁、卷二第283至285頁),且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許銘城辯稱其僅為簽立契約時在場之見證人,並未分得告訴人林于朝交付300萬元之款項,而未有何詐欺取財之謀議或分擔行為云云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五)、3中,論述:告訴人林于朝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甲契約,又於106年8月7日與聲請人曾秀卿簽訂乙契約時,聲請人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訴人林于朝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證人鄭清志所稱之認為聲請人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聲請人許銘城亦有意讓聲請人曾秀卿透過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為名義,向告訴人林于朝取得該款項。何況,聲請人許銘城於訂立甲契約時,依該契約書所載,聲請人許銘城應給付40%之股金即600萬元,聲請人許銘城卻隱瞞其未實際出資之締約共同投資重要事項,致依甲契約所載,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與告訴人林于朝、鄭清志訂立該契約後,本應收齊股金1500萬元,然實際上僅有告訴人林于朝出資300萬元,鄭清志出資15萬元,合計僅315萬元,距離約定全部股金1500萬元甚遠,影響碩泰公司能否有充分資金營運,且聲請人許銘城上開行為,與聲請人曾秀卿共同使告訴人林于朝對聲請人曾秀卿支付300萬元,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第三人(即曾秀卿)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向第三人交付財物」情形,是聲請人許銘城就本案與聲請人曾秀卿間,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林于朝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3至184頁);又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

(五)、1中,對於聲請人曾秀卿辯稱其係預售新型專利,未將告訴人林于朝列入專利權人登記,係買賣雙方之約定,不能認屬違法行為云云部分,亦已說明:聲請人曾秀卿就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亦與告訴人林于朝、聲請人許銘城、證人鄭清志之證述內容不符,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告訴人林于朝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而在106年7月18日聲請人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林于朝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甲契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乙契約(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林于朝卻未能列名?甚至需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聲請人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權,顯見告訴人林于朝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聲請人曾秀卿根本未曾提及告訴人林于朝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聲請人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為名,並對告訴人林于朝隱瞞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2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項,謊騙告訴人林于朝出資無訛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2至183頁);至聲請人許銘城於如附件二提出碩泰公司107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手寫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89頁),主張伊對於試驗筒等費用,出錢、出力及用心最多,告訴人林于朝僅支付1萬9390元部分,並不足以反推聲請人許銘城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於106年間共同訛詐告訴人林于朝交付財物之犯行,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以前開一己之辯詞,主張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非為可採。

(5)至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三部分,聲請人曾秀卿自述其樂善好施、熱心公益,為貢獻社會良多之善良人士,非常珍惜羽毛,聲請人許銘城陳稱其為飽學之士,有諸多之發明(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93至296頁),且分別提出「聲證4」至「聲證11」之中華民國觀護協會總會志工輪值證明書、統一國際同濟會年度工作摘要、中華民國103年全國好人好事代表出席證、熱心公益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優秀論文奬狀、講師證書、錄取證明、繳費收據、專利查詢資料等(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99頁起至卷三第179頁止),及另補充提出聲請人許銘城之學校聘書照片(見本院聲再卷三第197至199頁),經核因均與判斷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合於邏輯上之關聯性,自無可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6)從而,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