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 呂敏達代 理 人 呂明崇受 判 決人 呂國昭(歿)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呂國昭犯叛亂等案件,對於改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155號中華民國44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之人為之:一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四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呂國昭業已死亡,聲請人呂敏達為受判決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自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次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 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呂國昭前因叛亂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成立於38年,於47年改制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於國防部,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81年8月1日經裁撤後改編制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統稱軍管區暨海岸巡防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嗣於111年分別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本件受判決人呂國昭因叛亂等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當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函文及附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