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彥(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9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行為當時聲請人甫另案假釋出監2個月,尚未完全適應社會生活,致誤信竹聯幫地堂堂主綽號「阿諾」邱柏駿之詞,聲請人與告訴人原是好友,僅是扮演中間人,原確定判決判定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刑責及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又聲請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若入監服刑,除導致公司損失慘重外,更無餘力賠償告訴人,足認有應受輕罪判決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證人即告
訴人賴00之證述,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影本、Telegram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賴00佯稱其老闆即竹聯地堂堂主「阿諾」與苗栗縣縣長特助「阿明」頗為熟識,可以讓賴00之妻進入學校或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職務,惟需新臺幣80萬元關說費用,致使賴00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0萬元作為前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所提出之上訴,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並說明聲請人未有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第一審之量刑基礎未生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語,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所提與暱稱「中區-諾1100」之對話記紀錄內容,從形
式上觀察,無從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本件綽號「阿諾」之人是否與聲請人共犯本案,僅影響共同正犯之人數,無法動搖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自不得據以再審。綜上,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