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孟學代 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李智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孟學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