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孟學代 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李智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孟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由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個資侵害事件結果報告」(再證1)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之個資(包括電子郵件、密碼、使用者名稱、生日、手機號碼)確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前已外洩流入至暗網當中,本案註冊系爭「楊愷軒」帳號之人,可以從暗網中取得聲請人之上開資訊,並以聲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該臉書帳號,本案犯罪嫌疑人與聲請人之同一性即屬可疑。⑵由聲請人提出之「Facebook使用入門之建立帳號使用說明」(再證2)可知,若無法確認手機號碼或未收到Facebook確認碼時,得改以電子郵件確認驗證碼進行驗證,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為「僅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能取得驗證碼輸入後,最終完成登入臉書」之情形不相符。⑶按聲請人提出「未扣案手機iphone8截圖」(再證3),而依108年6月2日簡訊驗證碼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本案系爭帳戶「楊愷軒」之臉書註冊時,該簡訊驗證碼係寄送至聲請人所有另一支未經扣案的IPhone8手機內,並非本案已扣案之IPhone6或IPhone11pro手機,故原確定判決僅將已扣案之iPhone6或iPhone11pro鑑定而認無遠端操控程式或遠端登入紀錄,調查證據程序難謂完備。⑷聲請人提出「Google帳戶遠端登入紀錄」(再證4),該登入紀錄上顯示,聲請人之Google帳戶曾被多次被他人手機登入,其中亦有國内沒有官方直營通路及代理商之Oneplus手機,此與原確定判決認為無遠端操控之情形不相符。⑸綜合上開新事證,聲請人之個資確實於106年12月22日以前已外洩流入至暗網當中,聲請人Google帳戶亦有多次遠端異常登入情形。另外,臉書註冊之登入也並不以註冊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為限,實際上未扣案手機iPhone8始為系爭帳戶楊愷軒之註冊時實際使用之手機,並非本案已扣案之iPhone6或iPhone11pro,上開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之證據構造,並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並須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貳、「關於被害人A女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及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臉書暱稱「楊愷軒」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傳送予己觀賞,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聲請人。又於109年1月17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傳送予己,經A女再三明確拒絕後,聲請人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A女以言語恫稱,如A女不答應拍攝裸露照片供其觀賞,則其先前裸露照片恐將外流之意,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於同日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聲請人。復於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8日、27日,再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以加害A女之身體及名譽之語句,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供己觀賞,惟因A女並未拍攝裸照而未遂等情,業經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嗣被告並自行提出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本案臉書暱稱「楊愷軒」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聲請人雖否認有使用過本案暱稱「楊愷軒」之臉書帳號,並稱與A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人不是伊等云云。
惟原確定審理後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聲請人母親蔡佩陵申請以來,一直均係由聲請人所使用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本案暱稱「楊愷軒」之臉書帳號於註冊時所登記用以收取驗證碼(如未能收取並輸入驗證碼即無法成功登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且上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址:49.216.220.173,亦與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位址相同等情,有本案暱稱「楊愷軒」之臉書帳號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暱稱「楊愷軒」者於臺灣時間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餘、同年2月7日凌晨3時餘、同年2月8日凌晨3時餘分別有使用臉書,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核與聲請人之住所相近,有臉書暱稱「楊愷軒」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地圖可稽,參以被告供稱其有2組臉書帳號及密碼,足見暱稱「楊愷軒」者欲登入臉書使用,必須先輸入帳號、密碼,且僅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能取得驗證碼輸入後,最終完成登入臉書,足徵本案暱稱「楊愷軒」之臉書帳號確係被告所註冊使用。聲請人之辯護人雖稱:聲請人應係遭到本案臉書暱稱「楊愷軒」之人以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訊息之方式竊取其個資等相關資訊,因有遭人駭入聲請人之手機或電腦而為此部分犯行,或IP位址亦可能遭盜用等。經原確定判決將本件扣案聲請人之手機、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電腦部分未發現遠端監控程式及遠端登入紀錄,手機部分未發現惡意或木馬程式,且本案「楊愷軒」之臉書帳號既係使用聲請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驗證碼,自應排除107年5月16日發送訊息給被告之暱稱「楊愷軒」者竊取被告個人資料,再以暱稱「楊愷軒」名義向臉書註冊帳號之可能,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事項,一一指明顯無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雖提出再證1「Google個資侵害事件結果報告」內容,欲主張第三人可以從暗網中取得聲請人之,並以聲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該臉書帳號。然依Google Gemini關於「Google個資侵害事件結果報告」的說明,其係Google先前提供的「暗網報告(Dark Web Report)」功能。這項服務能讓使用者檢查自己的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是否因為其他網站的資安事件而外流到「暗網」中,該報告通常係是指使用者的「帳號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密碼、姓名等)在某個第三方網站(例如購物平台、論壇或社群媒體)外洩後,被收集並流傳到了暗網上,表示他人可能以使用者的帳號、密碼進入某個第三方網站的特定帳戶內,但不代表使用者的電腦或手機目前正被駭客遠端操控,亦不表示使用者的帳戶或密碼目前已被利用。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的再證1之內容,該報告亦僅指出聲請人流入暗網風險的資料,包括電子郵件2筆、密碼1筆、使用者名稱1筆、出生日期1筆,並不包括聲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無法證明本案系爭「楊愷軒」之臉書帳號,係由第三人在暗網取得聲請人手機號碼後註冊。況且縱使聲請人包括手機號碼等資料均流入暗網,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仍由聲請人持續持有,故縱使遭他人用聲請人的手機門號註冊本案系爭「楊愷軒」之臉書帳號,註冊臉書帳號時收取驗證碼,亦僅有被告該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方能收取,被告以外之人自無法憑空取得驗證碼完成註冊,此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清楚述明,聲請人持再證1,再為上述爭執,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㈣、又聲請人於再審意旨雖稱,依再證2「Facebook使用入門之建立帳號使用說明」可知,若無法確認手機號碼或未收到確認碼時,得改以電子郵件確認驗證碼進行驗證等云云;然依臉書公司函覆之「楊愷軒」帳號註冊資訊:「帳號名稱:楊愷軒。註冊時間:2019年6月1日20:30:54。註冊IP:49.216.2
20.173。註冊認證:+000000000000 Cell Verified。」(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8號卷第33頁),已明確記載認證方式是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簡訊認證通過的,聲請人稱第三人可用電子郵件來取得系爭「楊愷軒」帳號的認證,顯然與註冊訊息不符,以此徒詞爭執,亦不可採。
㈤、另聲請人固提出再證3「未扣案手機iphone8截圖」,主張系爭帳戶「楊愷軒」註冊時之簡訊驗證碼,係寄送至聲請人另一支未經扣案的IPhone8手機內,原確定判決未將該手機鑑定是否有無遠端操控程式或遠端登入紀錄,調查證據程序難謂完備等云云。然依查閱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聲請人經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1Pro手機1支,嗣後又自行提出iPhone6手機1支供警查扣,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完全未陳述有此IPhone8手機之存在,始於本次再審時方才提出,故此IPhone8手機是否真為聲請人當時所持有,是否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已非無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聲請人母親蔡佩陵申請以來,一直均係由聲請人所使用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又警方於109年8月19日至聲請人住居所搜索時,扣得IPhone11 pro手機上所裝置的門號即是0000000000,足見0000000000是聲請人日常使用並持續持有的門號,而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時再證3的IPhone8不是聲請人在使用,是聲請人的妹妹在使用,當時兩人都沒有注意到這個註冊簡訊等云云;然0000000000門號既是聲請人日常慣用的門號,聲請人案發當時縱使將IPhone8手機轉讓給妹妹使用,通常亦會將慣用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換到其持有的新手機上,故聲請人聲稱本案系爭「楊愷軒」帳號的認證簡訊,當時係在再證3之IPhone8手機上接收到,顯然已不合理。況且,目前FACEBOOK臉書在註冊新帳號時,若以手機簡訊認證,收到認證簡訊的時間,正常狀態大約在註冊送出後5到30秒內就會收到,縱使系統繁忙亦僅會延遲至1到3分鐘,而且手機簡訊的認證碼亦會有時效性,通常超過10分鐘後該組數字就會失效,必須重新要求發送,而本案系爭「楊愷軒」帳號之註冊時間為2019年6月1日20:30:54,反觀再證3截圖所示,收到第一通簡訊時間為2019年6月2日凌晨4點31分,明顯與本案系爭「楊愷軒」帳號之註冊時間相差甚遠,則聲請人所提出再證3截圖上的簡訊,顯然並非本案系爭「楊愷軒」帳號之註冊認證碼。又經本院依職權至臉書搜尋「楊愷軒」之帳號,結果發現名為「楊愷軒」的帳號不只一個,自難以排除聲請人於2019年6月2日凌晨4點30分許,用IPhone8手機去註冊另一個「楊愷軒」帳號,再於2019年6月2日凌晨4點31分接收到認證簡訊之可能性。故綜合以上之諸多疑點,即實難僅以再證3之IPhone8手機上有出現名為「楊愷軒」的帳號認證簡訊,即可直接認定該IPhone8手機確實為本案系爭「楊愷軒」帳號之認證手機,亦尚不足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請求將IPhone8手機再送鑑定是否有無遭遠端操控或遠端登入紀錄等,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2、3等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