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韋程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韋程(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再審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平埔族,原確定判決之後有新訂平埔族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確認平埔族屬於原住民身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實際上擁有平埔族之原住民血統;及製造本案獵槍之目的,係為與居住於臺東之族人、親屬一同上山打獵等之新事實,並檢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王皇玉教授所著「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黃韋程家族之親屬系統表、戶口謄本及戶口名簿、黃韋程胞姊之證明文件、黃韋程之臺東房屋權狀及聲明書等新證據佐證,認其自製獵槍雖未經許可,惟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得依行政罰處以罰緩,並無刑罰之適用,應為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對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依同法第397條、第398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謂。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之對象即為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事實,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二、中詳細說明,並逐一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新證據並執上開情詞提起再審,然細
閱其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其具原住民身分,其所自製獵槍是為參與和部落族老或族人一同上山打獵或驅趕野生動物之傳統文化,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之適用,應為無罪判決而提起再審等情。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王皇玉教授所著「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黃韋程家族之親屬系統表、戶口謄本及戶口名簿、黃韋程胞姊之證明文件、黃韋程之臺東房屋權狀及聲明書等證據,其中除「黃韋程胞姊之證明文件」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法院已調查、審酌,難認係新證據外,其餘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⒉關於再審聲請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之適用:
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第20條第1項雖就「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明定無本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然並未就「原住民」加以定義,而我國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規定,僅於原住民身分法中有所規範,其中第2、3、4條明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條立法理由並載明: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並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酌修文字列為序文,除定明適用對象為「父或母為原住民」,另就其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分款規範。又本法採認同主義,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均足以表彰其認同意識,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似情形,爰原規範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亦得作為表彰認同意識之表徵,爰列為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定取用或並列等登記形式,依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以並列傳統名字為其認同表徵,是以從其姓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亦應承繼其認同表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暨再審聲請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王皇玉教授所著「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等實務及學術見解,可知法令及實務上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基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之認定,自亦應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為宜。換言之,該條項所稱「原住民」除具有原住民血統外,當事人尚應兼具彰顯其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僅具有原住民血統,惟並無具有彰顯「原住民」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者,即難認合於該條項「原住民」之定義。
②經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黃韋
程家族之親屬系統表、戶口謄本及戶口名簿等新證據,固足以佐證再審聲請人確具有原住民之血統。然觀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即10日)詢問其是否為原住民時稱:其不是原住民等語,有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28620號卷第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原住民身分時,亦供稱:不是等語(見偵3523卷第21頁)。繼於第一審法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4日及114年2月5日審理時,經告知再審聲請人權利義務時,詢問再審聲請人有無原住民身分,依然供稱:其沒有上開身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43、99、159頁)。及於第二審法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時,亦供稱:無等情。迄至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聲請人亦未曾表明其為原住民。足徵再審聲請人自製本案獵槍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並無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承其非原住民;且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再審聲請人彰顯其族群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
③再審聲請人雖經調閱戶籍登記簿查知其具有「原住民-平埔族
血統」,惟其戶籍謄本並無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之記載,且於製造本案槍枝時,主觀上亦無其為「原住民」之認知;況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4年10月23日始公布施行,是以,再審聲請人於自製本案槍枝時,客觀上亦確實不具原住民身分,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彰顯再審聲請人族群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事後知其具有原住民血統,即得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
⒊關於再審聲請人自製本案槍枝之目的觀之:
①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其名下之臺東房屋權狀及聲明書等新證據
,主張其時常回台東老家,與親屬族人一同上山打獵,其持有槍枝之本意確實是為維持傳統習俗文化目的云云。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時雖陳稱:「(問:當初製造獵槍的目的為何?)以前放假會回臺東,會有一些朋友約其上山打獵,所以是想說如果有原住民身分的話可以一起上山打獵,先前曾擔任職業士兵」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目前從事營業大貨車隨車跟車員,自製獵槍只是覺得好玩,沒有其他想法;因為這是其的興趣,其知道錯了,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28620號卷第7、13頁)。嗣於第一審法院114年2月5日審理中供稱:其想要做此槍枝是因為網路影片很常看到,好奇想要試看看而已;其之前有玩生存遊戲,也有玩過電動槍,但退伍之後就沒有再玩過生存遊戲,其是2、3年前退伍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2頁)。足徵再審聲請人是從事營業大貨車隨車跟車員,製造槍枝顯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且其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自承其製造本案槍枝是因好玩、好奇等情,並無參與打獵、驅趕野生動物等原住民傳統文化可言。
②參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亦分
別為再審聲請人辯護人稱:經剛才調查可知再審聲請人是一時基於好奇好玩而犯下本案,…再審聲請人目前擔任司機職務,有正當職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4頁);於第二審114年5月20日審理中辯護稱:本件看再審聲請人身分證字號開頭是V,他是臺東出生的小孩,…所以他在臺東生活時,是耳濡目染看到原住民會持有木槍打獵的情形,所以他之後來到台中之後,長大好奇,對這個東西有興趣,所以才會去看YOUTUBE影片,想要自己製作一支獵槍看看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64頁),益證再審聲請人自製本案獵槍只是因為「看到」原住民打獵,長大後好奇才自YOUTUBE影片學習自製本案槍枝。
③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其胞姐具「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然觀之該等證明文件,可知再審聲請人與其胞姐非同母所生,且其胞姐均為「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為平埔族,並非同一原住民群族,是以,縱再審聲請人自小生長在原住民家族中,亦難憑此認再審聲請人所為製造本案獵槍係為維護平埔族打獵、祭典等傳統文化。
④準此,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尚屬
一致,且其與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自製槍枝是為與族人一同參與打獵、驅趕野生動物等傳統文化之目的;今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及所陳事實,明顯與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之歷次供述不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上開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全部卷證,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至多僅得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平埔族原住民之血統,然再審聲請人於自製本案獵槍之際,主觀上既對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所認知,且再審聲請人亦明確知其客觀上並無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陳非原住民,況平埔族原住民群組身分法於原確定判決前尚未公布施行,再審聲請人於製造本案槍枝時,客觀上亦確實無從取得原住民身分;又再審聲請人製造本案槍枝之目的係出於好奇、好玩,亦非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使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新證據,然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