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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銘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民國114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114年11月2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114年12月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其附件」、「114年12月1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補充)」)(見本院卷第3至75、81至95、149至169、177至207、209至215頁):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兹說明如下:⒈民國110年2月2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銘聰(下稱再審

聲請人)將王瀚興介紹給陳櫻桃,雙方簽署第一份委任契約(再證1)後,陳櫻桃將相關資料(含收據)原件或影本交由王瀚興保管,當時收據都沒有蓋上黃桂源地政士章。同年12月12日,王瀚興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再證2),有關帳目部分的附件「收據」卻都已經蓋上黃桂源地政士章(用螢光筆表示,下稱甲印章)(再證2)。然對照再審聲請人所持有吳滿妹、連素珍、陳櫻枝三人的收據,上面並未有蓋章(再證3)。間接證實收據上黃桂源地政士章是在110年2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間被陳櫻桃所偽刻的印章(甲印章)所蓋上。

⒉復110年12月21日,黃桂源認定前揭收據上的印章非其所有後

,旋簽署委任書(再證4)及交付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件(再證5)、及印章1顆等相關資料予再審聲請人投訴和告發。此可據黃桂源生前所辦理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再證6)之用印與前揭委任書內之印文相同(下稱乙印章,用印於該委任書內),顯見黃桂源生前確實有委任並授權再審聲請人投訴和告發。且黃桂源前將前揭委任書(再證4)及戶籍謄本(再證5)交給再審聲請人,依常理亦同時將「黃桂源」印章1顆(下稱丙印章)及相關證據材料一同交付,是112年3月2日再審聲請人以署名黃桂源之「刑事告發狀」上的黃桂源印文(再證15)係當時黃桂源親自交給再審聲請人之印章(丙印章)所蓋用,而該印文與黃桂源生前親手書寫的「存證信函」(再證16)、「協議書」(再證17)、「申請書」(再證18),以及「溫瑞祥和溫瑞榮的分鬮書」(再證19)內之印文相同,且前揭文書內亦印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字句,顯見再證15之印章(即丙印章)確實是黃桂源親自交給再審聲請人。而前揭「存證信函」、「協議書」、「申請書」內均有(以螢光筆顯示)黃桂源書寫的事務所電話「(037)663908」和事務所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以及「黃桂源代書」、「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日新代書建築事務所」印文,對照日新代書建築事務所資料(再證20),完全吻合,更可證明該黃桂源印章(即再證15之丙印章)是黃桂源生前所使用過。況112年4月黃桂源家屬羅美英和黃慧萍(下稱黃慧萍2等人)告知黃桂源業已死亡(再審聲請人之前完全不知情)後,再審聲請人並將該印章(即再證15之丙印章)歸還給黃慧萍等2人。而黃慧萍等2人亦知悉黃桂源生前曾委託再審聲請人投訴和告發,此由黃慧萍等2人當時委請再審聲請人撰寫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0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再證7,見螢光筆表示)、112年6月15日於112年度他字第395號誣告案件之偵訊筆錄(再證8)、112年9月7日112年度他字第700號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再證9),證明黃慧萍等2人亦知悉黃桂源生前的確有委託再審聲請人幫忙投訴和告發無誤。況直至判決確定均未發現該印章,司法機關是如何執行沒收?故再審聲請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

⒊另109年8月24日再審聲請人協同陳櫻桃至調查局做不實筆錄

(再證21),導致黃桂源身體不好,再審聲請人自覺有責,便告知黃桂源願意幫其討回公道;加以陳櫻桃曾表示再審聲請人與王瀚興律師若幫其贏回其與黃桂源間之民事糾紛,便可得到報酬(再證22),再審聲請人更有感此係為贏回訴訟之手段,而此是造成再審聲請人內心不安之原因。雖111年9月28日黃桂源曾短暫電詢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幫伊討回公道(再證23),再審聲請人直至112年2月21日才發簡訊要通知黃桂源討論要幫伊投訴(再證23),在此之前,再審聲請人均不知黃桂源早已死亡。

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關於吳滿妹未授權」部分嚴重與事實不符,蓋:

⑴再審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間就陳櫻桃誣告黃桂源行賄當時縣

長徐耀昌,並且將吳滿妹、連素珍(下稱吳滿妹等2人)做為證人乙事告知黃慧萍等2人,黃慧萍等2人便要求再審聲請人告知吳滿妹等2人對陳櫻桃提告,否則日後會將吳滿妹等2人列為被告,吳滿妹等2人同意再審聲請人替渠等提起告訴。雖112年7月20日黃慧萍等2人確實對吳滿妹等2人追加告訴(見「刑事追加被告狀」即再證14),然吳滿妹業於114年7月1日分別提出案號「113年上訴字第1033號」、「112年訴字第584號」陳報狀(再證10、11),說明再審聲請人有對吳滿妹說明要對陳櫻桃提告並獲得吳滿妹同意,此由再審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及地檢署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再證12)、和解書(再證13)自明。

⑵基上,再審聲請人替吳滿妹所做的任何事情,均有事先告知

吳滿妹,並且獲得其同意和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

⒌檢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

7號事件之庭訊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12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開庭結束後,黃桂源將委任書、個人私章、戶籍謄本原件(黃桂源、陳櫻桃及其家人)、存證信函、分鬮書、申請書和協議書(皆已蓋上黃桂源私章)交給再審聲請人。而111年1月12日開庭結束後,黃桂源再將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空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調解通知書等證據材料交給再審聲請人,上述證據若非黃桂源親自交付,再審聲請人是不可能取得,是再審聲請人當無偽造之可能。

㈡雖原確定判決所科之刑均可易科罰金,然再審聲請人因忙於

課業,前後於兼職外送員及至大學擔任兼任講師(再證24),相較於罰金,再審聲請人之收入實無力負擔。況再審聲請人因本案而留下不良紀錄,恐無法於大學轉為正式教職。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因生性樂於助人(再證24),黃桂源確實

有委託再審聲請人幫忙投訴與告發,且據黃慧萍等2人、吳滿妹所述並參酌前揭再證1至23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雖再審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8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到場,並於114年12月15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見本院卷第141、145、177至181頁)可按,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即再審聲請人供稱其

在協助陳櫻桃處理訴訟期間,未同意為對造黃桂源(112年1月18日死亡)處理事務,且於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事件最後一次開庭期日(111年1月12日)僅與黃桂源口頭對話,過程並無他人在場,此後亦未再與黃桂源取得聯絡;另自承刻製黃桂源印章,以其名義提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準)私文書向苗栗地檢署告發陳櫻桃、王瀚興,又製作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㈤所示書狀,以吳滿妹名義向該署告發陳櫻桃等節,復勾稽證人吳滿妹、黃慧萍、羅美英分別於另案及本案之警、偵、審歷次之證述內容,即證人吳滿妹證稱僅委託再審聲請人取回費用、未同意再審聲請人向陳櫻桃提告,亦無此告發意願;證人黃慧萍2人關於其與再審聲請人聯繫、認識緣由等相關證言,佐以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告發資料、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事件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原告陳櫻桃等4人委任再審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等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未受委託、授權,逕以黃桂源、吳滿妹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提出告發,而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偽造私文書罪,並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決書存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可憑。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出之證據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

提出之證據,即陳櫻桃和王瀚興的委任契約(110年2月2日)(再證1、見本院卷第5頁)、王瀚興的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10年12月12日)(再證2、見本院卷第7至12頁)、陳銘聰所持有吳滿妹、連素珍和陳櫻枝的收據影本(皆無蓋章)(再證3、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黃桂源給陳銘聰的委任書(110年12月21日)(再證4、見本院卷第55頁)、黃桂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10年10月21日列印)(再證5、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09年2月2日)(再證6、見本院卷第59頁)、黃慧萍的民事答辯狀(112年度上字第270號、112年10月16日)(再證7、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黃慧萍的訊問筆錄(112年度他第395號、112年6月15日)(再證8、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羅美英的刑事陳報狀(112年9月7日)(再證9、見本院卷第75頁)、吳滿妹陳報狀(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114年7月1日)(再證10、見本院卷第83頁)、吳滿妹陳報狀(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4年7月1日)(再證11、見本院卷第85頁)、陳銘聰和吳滿妹的委任契約(109年7月14日)(再證12、見本院卷第87頁)、陳銘聰和吳滿妹的和解書(112年12月22日)(再證13、見本院卷第89頁)、黃慧萍和羅美英的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7月20日)(再證14、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黃桂源委任再審聲請人提交的刑事告發狀(112年3月2日)(再證15、見本院卷第155頁)、黃桂源親自書寫的存證信函(103年5月15日)(再證16、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黃桂源親自書寫的協議書(再證17、見本院卷第161頁)、黃桂源親自書寫的申請書(再證18、見本院卷第163頁)、溫瑞祥和溫瑞榮的分鬮書(再證19、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日新代書建築事務所的資料(再證20、見本院卷第169頁)、109年8月24日陳櫻桃之警詢筆錄(再證21、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陳銘聰與王瀚興之電子郵件(再證22、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陳銘聰與黃桂源111年9月28日之通話紀錄、2月28日文字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再證23、見本院卷第191、193頁)、陳銘聰之實習觀護工作證、東吳大學法學院學生生涯輔導委員會證書、感謝狀、義工結業證書、網路新聞、衛生福利部獎狀、離職證明書、國立聯合大學聘書、居家生活照片(再證24、見本院卷第195至207、211至215頁)等證據方法,除再證4、7、10、11、22至24外,均存於本案卷證內(見112他700卷第95、

189、199、204、219至253、347頁;112他359卷第11、105至106、131、153頁;112偵11250卷第37、41頁;第一審113訴63卷第177頁;第二審113上訴1033卷第103、253、145至1

49、141、197、221、229至241、457頁),而除上開一、㈠⒉部分所示之委任書(再證4)、民事答辯狀(再證7)、一、㈠⒊部分所示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再證22、23)、一、㈠⒋部分所示之陳報狀(再證10、11)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見第二審113上訴1033卷第311至315-2頁),則除上開委任書、民事答辯狀、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及陳報狀外,其餘證據方法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逐一說明捨棄不採、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均難認為係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㈢另再審視上開一、㈠⒉至⒋所示之委任書、民事答辯狀、電子郵

件、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陳報狀,以上或於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委任書、陳報狀),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民事答辯狀、電子郵件、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其中,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稱黃桂源主動簽寫委任書並同時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1顆(即再證4之委任書、再證15之丙印章),倘使黃桂源確有交付如再證15之丙印章供再審聲請人使用,又何以會有如該再證4委任書上載「委任陳銘聰…授權刻章…等必要行為」,前後語意顯然不符,則該再證4委任書之真實性亦尚值存疑;至陳報狀2份(再證10、11),無非係吳滿妹對於其讓再審聲請人判刑感到相當自責且說明已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和解,請求還再審聲請人清白所為之意見表示;而民事答辯狀(再證7)亦僅證人黃慧萍於返還分鬮書事件中所為個人片面之民事答辯內容;另陳銘聰與王瀚興之電子郵件(再證22)亦僅說明陳櫻桃告黃桂源民事案件之始末;而再審聲請人提出與黃桂源通話紀錄及文字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再證23)均僅再審聲請人之片面主張而無從加以證實,以上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以上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及新規性,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再審聲請人此次提出再審之聲請,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訴訟上之爭執,與前揭准予開始再審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