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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字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9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字璿(下稱再審聲請人)犯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對本院上開更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然關於朱0仲自首與庭審證詞等

部分,朱0仲於自首中所陳其是聽警察的話,把那2包東西(即大麻葉)塞到再審聲請人之工廠旁邊木櫃等節,與本案實際所扣到之大麻葉共3包,尚有不合。況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敘明再審聲請人有問過朱0仲與本案有何關聯,一開始朱0仲還否認,後來再審聲請人打他,他才說他自首了等語;且再審聲請人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與朱0仲有所接觸。是證人朱0仲之證詞就本案已有存疑,再審聲請人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等節,難認為真(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且此部分先前再審聲請人已就相同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再審聲請人今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聲請意旨另指現場搜索影像、證人廖0儀、洪0崧、朱0

良、許0立等員警證詞,用以佐證現場所扣到3袋大麻葉僅是疑似,以肉眼並無法判斷是否為大麻,且並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親自栽種、烘乾、剪碎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有任意性之自白,並供述其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寶哥」的成年人,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載運至其所承租的工廠內,由其使用工廠內的種植及照明設備,並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以電風扇或燈罩使其乾燥後,再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等情,有其警、偵訊筆錄可參。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鑑定結果函及原審當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可憑(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2頁)。

㈣承上,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未將證人廖0儀、洪0崧、朱0良

、許0立等證詞明載於判決內容中一併評價,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然就「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而言,本院於形式上觀察,將證人廖0儀、洪0崧、朱0良、許0立等證詞,僅是可鳥瞰本案現場之查獲過程,但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而無具「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㈤另就朱0仲誣告部分,再審聲請人同時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經本院細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意旨及證據,其並無提出「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㈥此外,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其餘所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至再審聲請人舉其他00000案、00000案等節資為有利於己之輔助說明,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爰引。且上開案件所憑證據,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不能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

,一部分係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另一部分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不合。是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就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業於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詳予敘明,本院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再審事由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一:

附件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 號 本院案號 歷次再審意旨 駁回理由 1 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林字璿就朱0仲以2包大麻葉誣陷聲請人一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雙方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一、相對人(朱0仲)願給付聲請人(林字璿)新台幣20萬元整。二、相對人應依附件道歉啟事之內容於110年10月15日前登報道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彰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2包,確係朱0仲藏進聲請人承租的工廠內,若經調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相當高的可能性,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判決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