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吉祥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吉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調查依當時路況以聲請人視角於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是否可看見對向燈號變為紅燈,顯有未調查並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第9頁載:「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 ,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内車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監視器(下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考,故被告開始左轉時,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内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2.然查,聲請人行經本案路口,歷次主張客觀上有以下事實:⑴當時號誌為綠燈,可左轉彎,聲請人左轉彎,並無違反規定
。此可由原審勘驗檔名「4.全景_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可證,且為原審不爭執事項。
⑵當時外側車道有4輛車輛(廂型車),其中3輛車輛雖號誌已轉
為綠燈,但尚未起步,最後一輛則是處於慢速靠近停等車輛之狀態,而内側車道則有一輛緩慢行駛之車輛。與勘驗結果相符。
⑶被害人機車行駛路肩,且被上開停等車輛遮住,聲請人完全
看不到被害人機車。⑷聲請人看不到對向車道之紅綠燈。
3.查,聲請人家住雲林縣虎尾鎮,在雲林縣土庫鎮開設小型水族館,案發地點為彰化縣埔心鄉,並非聲請人日常行走之路線,對於本案路口聲請人行向號誌比對向車道號誌早開10秒
,並不清楚,更不清楚早開10秒後,雙向號誌皆為綠燈,聲請人一再強調無法看見對向號誌燈號,且原審勘驗筆錄亦記載:「(14:38:03) 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足認對向車道轉為綠燈時,聲請人行向無法看到對向車道轉為綠燈,原審卻認定「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審就此明確認定聲請人可看見對向車道轉為綠燈,顯有違誤。且查,所謂一段時間,原審認定「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 〔計算式:(總分格第0000-0000)x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此時間相當短暫,原審認定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意指聲請人有相當時間觀察燈號之變化,但此與聲請人能否看見對向車道號誌變換無關,且原審無視當時對向車道路口狀況(當時外側車道有4輛廂型車,其中3輛車輛雖號誌已轉為綠燈,但尚未起步,最後1輛則是處於慢速靠近停等車輛之狀態 ,而内側車道則有1輛緩慢行駛之車輛)之客觀事實 ,此客觀事實,足以讓聲請人認為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蓋對向車道車輛皆停等或緩慢行駛可證。
4.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發回理由載明:「又事故路口既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其路權優劣之歸屬隨單向綠燈早開號誌時間結束已否而生變化,與一般路口不同,於綠燈早開之左轉彎車之早開秒數結束前,左轉彎車相對於綠燈慢開之直行車屬優先路權,惟於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相對於原慢開之直行車行向則轉為絕對劣後路權。依卷載(見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如果無訛,事故路口之號誌,於上訴人之行向或被害人之行向,似均未顯示早開秒數倒數號誌,亦未有其他號誌以助用路人清楚辨明路權優劣之歸屬變化,致此路權優劣關鍵轉變時點具不確定性,即事故路口於單向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行向既相交錯,該路口即從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如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僅仰賴路權歸屬、轉彎、直行之用路人採行提升車前與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減速停讓等防果措施,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產生之碰撞風險。該不確定性之存在是否與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主觀輕率及危險認識程度毫無關連?得否僅以其「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即認該不確定性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已可排除?其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因事故路口之號誌規劃,致路權變換時點具有不確定性乙情,就其客觀上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嚴重性、主觀之輕率程度、危險認識程度而言,是否得與未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之一般路口等同?原判決未予究明,或以上訴人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或以駛抵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而來等各由予以等同,據為刑罰裁量之基礎,似嫌速斷」。
5.原確定判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發回意旨,並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未調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如確認聲請人無法看見對向號誌,聲請人行向號誌為綠燈,對向内外車道之車輛皆停等未起駛,聲請人基此確認對向車道號之為紅燈,完全符合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勘驗筆錄記載「從路口監視器角度觀察,因距離過遠,無法判斷對向紅綠燈之燈號轉變,且從監視器畫面呈現,也未見該路口有設置綠燈早亮10秒之警示」,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聲請人要如何知悉對向車道號誌已變為綠燈而非紅燈?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聲請人之法則,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再審事由。
6.原確定判決認定「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然汽車於燈號下停等,依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皆因為號誌為紅燈而停等,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可能係禮讓聲請人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其上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聲請人之法則,顯有判決違法之不當。
(二)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顯有未調查並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發回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故路口左轉彎駛抵所載對向車道線處,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似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此一待證事實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有關,並為上訴人過失情節、罪責之部分評價基礎。限於事故路口監視器與卷内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視角、距離與解析度,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補充意見書,依憑相關影像擷圖,亦認因被害人騎駛機車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之車輛,確實可能造成雙方駕駛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尚且未能作出確實之判斷,詎原審就此待證事實,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作用,以其就上揭第一審卷頁所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内容自行觀察、體驗之結果為據,資為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並未依法勘驗,依前引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與結果,復未給予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與辨明,並辯論之適當機會,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不合」。
2.聲請人一再強調無法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本案前審認定「且被害人於肇事前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則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已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視線已無遮蔽,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遭本案最高法院發回如上。然原確定判決又認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向車道左側路肩。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 ,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 線快車道,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人騎駛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3.查,原確定判決雖再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但所得結果與前審相同,且該路口監視器係由上往下錄影,視角立體寬廣,當然能拍到該機車,而被告係駕駛汽車,視角為平面,且對向外側車道有3-4部汽車遮擋,第一部汽車停等位置超過停等線而完全看不到行駛路肩之機車,雖被害人機車係該路肩第1輛機車,由聲請人視角仍屬被該3-4部汽車遮蔽,與該路口之寬度無關,聲請人駕駛座須越過第一輛停等之汽車,方能看見路肩行駛之機車,而此時已發生車禍,完全無反應時間,故原審上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如要確認車禍前於此情形,聲請人能否看見被害人機車,亦可還原現場模擬之,而非如原確定判決僅憑路口由上往下錄影之監視器影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得基於職權而為此部分之調查,故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未再勘驗聲請人行車軌跡而認定聲請人以「切西瓜」之方式違規左轉彎,顯有未調查並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於審判過程中突然告知聲請人有以「切西瓜」之方式違規左轉彎之情事,並認定「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 :00)畫面前方内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14:38:05) 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14:38:06) 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内側車道。(14:38:07) 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剎車燈亮。(14:38:12) 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號為綠燈,内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驶至路口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尾剎車燈均亮起,第3輛為ARY-8774號馬自達牌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内側車道左偏,第2輛車號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14:38:13〜14) 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且依照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1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36:02』、第2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在『14:38:05』。可見 ,第2個檔案存在檔案所記錄當時之時間,比第1個檔案提早「
2 分 3 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2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2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立即左轉 (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2.聲請人就此自行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全景00000000000000檔案),並將勘驗結果陳報原審,陳報勘驗結果如下:因檔案左上方之時間顯示不清楚,聲請人以左下方影像播放時間為準,並以1/4倍速播放,合先說明:
1:03 聲請人與被害人碰撞前,聲請人汽車車頭朝右前方。
1:04 兩車碰撞,機車疑似往左前方移動,聲請人汽車車頭邊左前方。
1:04-1:07聲請人汽車短距離行進。
1:07聲請人開車門下車(駕駛座車門有一黑影)。
1:08-1:12 汽車靜止。
1:12 汽車滑行。
1:14 汽車於螢幕上消失勘驗結果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行車軌跡如附圖一。
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示如附圖一 ,紅色點之散落物,依偵卷58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 所示,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但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足認紅色散落物應為第一次碰撞點。
三、事故現場圖繪製聲請人之行車軌跡為斜切左轉,然該圖之機車靜止位置在散落物上方,殊難想像,兩車碰撞後,機車向後退,故該行車軌跡與事實不符。
四、兩車發生碰撞時,聲請人深受驚嚇,第一時間急忙下車觀看騎士受傷狀況,情急之下忘記拉手剎車,剛好路面傾斜不平,汽車順勢往下滑到逆向車道,聲請人急忙又跑上車拉住手剎車,故碰撞地點與汽車最後停止位置,至少有2個車身之距離,故警繪現場圖無法顯示上述情況。
五、警繪現場圖之路口相對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蓋興霖路上之斑馬線之位置,距離路口更遠,應再往興霖路移動,此可由依偵卷57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可證,此涉及聲請人汽車碰撞後至靜止間之距離,此距離可判斷聲請人汽車之行進軌跡是否合理。
六、依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圖片之三角錐管制範圍及地面散落物分布情形,可知三角錐管制範圍靠近被害人行向之斑馬線上,且部分散落物亦同,足認兩車碰撞地點應係靠近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
3.綜上,聲請人案發時之行進軌跡如附圖一,警繪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已至路口中心線才左轉彎,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就聲請人陳報之勘驗結果,聲請人請求原審再勘驗確認,原確定判決以「...,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院勘驗並綜合卷内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聲請人一再強調自行勘驗之行車軌跡,並依勘驗結果繪製行車軌跡圖,而無違規左轉之情事,請求原審再勘驗,勘驗時並特別注意被告行車軌跡及散落物分布情形,原確定判決以上述理由拒絕,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再審事由。
(四)被害人之乙機車,有無停在對向路肩,原審認定矛盾:
1.原確定判決第10頁載:「且被害人於肇事前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向車道左側路肩。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 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乙車是否有無停在對向路肩,原確定判決認定前後不一,應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故此部分亦應調查釐清,而有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上述應調查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4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如加以調查釐清亦合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擄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本案顯有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過失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及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時制計畫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外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事故路口之甲車行向設有綠燈早開10秒時制,惟甲、乙2車於碰撞前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且甲車係乙車行向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方開始左轉,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甲車不論左轉進度如何,均有讓綠燈直行之乙車先行之義務,其左轉時未讓乙車先行,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乙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3機關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認定結果;依甲、乙車因撞擊所生車損部位、因撞擊而散落之多數碎片掉落處、甲車撞擊之初原停放位置及嗣後往前移停位置各情,研判2車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向靠中正路2段西邊近上訴人行向之斑馬線處,足證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即行左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近乎直線之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另有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等旨之理由綦詳;並對聲請人所為其無以切西瓜方式搶先左轉、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位置與實情不符、其因見對向之車輛停等情形而有確信對向為紅燈之正當理由、左轉時視線遭對向停等車輛遮擋而未能看見乙車、事故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乙車係違規行駛路肩,故其無禮讓乙車先行義務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悉亦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認定所憑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及說明,概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可看見對向車道轉為綠燈,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聲請人之法則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針對對向車道是否轉為綠燈,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又以其請求原審再為勘驗,勘驗時並特別注意聲請人行車軌跡及散落物分布情形,然本院原審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拒絕聲請人再度勘驗,本院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勘驗結果及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而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自非屬法院未經發覺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四)聲請意旨雖又指摘:被害人之乙車被上開停等車輛遮住,聲請人完全看不到乙車,原審未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調查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乙車直行而來,顯有未調查並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在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之位置雖「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足認聲請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聲請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針對乙車是否有無停在對向路肩,原審認定前後不一,應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故此部分亦應調查釐清,而有再審之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再行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