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公務員執勤公務上的缺失)」、「陳報狀」、「陳報狀(補正)」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T型岔路警示標線,道路右彎,適當距離
也看不到」之再審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看不到路口及T字警示標線」、「在彎那邊看不到T字警示標線,因為隱藏式減速波部分遮住」等同一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30號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實質審認其等再審無理由之裁定確定後,於本件又以「隱藏式減速波無法知道」、「隱藏式減速波不就成了陷阱」、「T字警示標線被隱藏式橫向減速波遮住無法看到」等實質相同之再審原因,再次提起再審,僅說詞略有不同,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
㈡至於聲請人空泛指摘公務員執勤公務上的缺失云云,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