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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從事牙醫師工作,本案實係遭證人蕭富同、蕭朝同以危害生命安全恐嚇,要求聲請人為證人蕭林周月製作及安裝假牙,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蕭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蕭朝同、蕭富同、朱蕭幸枝等人之證詞均屬虛偽不實,聲請人確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另案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始足當之。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醫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蕭林周月、蕭芳

杰、蕭桂香、蕭朝同、蕭富同、朱蕭幸枝等人之證述,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蕭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蕭朝同、蕭

富同、朱蕭幸枝等人所做證言均為虛偽不實,設詞陷害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⒌⒍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係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係遭證人誣陷等語,顯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再審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虛偽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等同「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本院無法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逕自認定上開證言有虛偽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基此,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各節均係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為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合於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