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哲維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10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37、6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重要證人王O及Febry Yansyah皆為大陸人,因已無法傳
喚,實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哲維(下稱聲請人)法律上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等構成重大不利益,故更須依嚴格證明法則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1085號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范宸焰與陳坤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聲請人為車手,即認聲請人與他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問聲請人真意,實有不妥。
㈡從本案交易幣流分析,可見陳宣宏的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
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林O池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這2個錢包相關的交易紀錄只有本案7月13日、7月27日4筆,之前之後並無任何交易,林O池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並沒有再把任何虛擬貨幣回流給陳宣宏,也沒有透過任何其他帳號進行相關連結,且未見該2電子錢包地址除本件4筆泰達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者乃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及之後轉出交易之「不明電子錢包地址」,均非陳宣宏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僅因倘若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係林O池所掌控,即推測林O池殊無於短時間內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而逕將「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推斷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實則應僅可推測非林O池掌控而不得進一步推斷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因未有事證指認「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由陳宣宏、陳坤霖、范宸焰、聲請人所實際掌控(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王O及Febry Yansyah有與陳宣宏、陳坤霖、范宸焰、聲請人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即使推測范宸焰因提供錢包地址而有詐欺故意,然此不代表向下連絡之陳宣宏、陳坤霖、聲請人具共謀詐欺故意,更不論處於最下層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排除陳宣宏、陳坤霖、范宸焰、聲請人向林O池單純行現金泰達幣銀貨兩訖及本案為王O及Febry Yansyah單手策劃藉臺灣幣商行詐欺之可能,實難贊同。況原確定判決之幣流分析僅有4筆金額交易,無該判決所稱之轉出「交易不明錢包」,聲請人以「該不明地址錢包」為新事證,據此單獨以不明錢包之所有歸屬或與先前「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之金流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倘若得證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金流屬詐騙集團所有之事實,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未提及聲請人有何犯罪所得,其餘同案被告均有
犯罪所得及朋分方式,本件如果成立犯罪,到底聲請人有獲得什麼?是一個沒有調查的證據,此部分也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主張前述「不明地址錢包」及聲請人無犯罪所得等情,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新事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范
宸焰(微信暱稱「范腾达」)、陳坤霖、陳宣宏及臉書暱稱「Febry Yansyah」、微信暱稱「王O」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Febry Yansyah」向告訴人林O池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同時由「王O」聯繫范宸焰表示欲以新臺幣現金兌換泰達幣,范宸焰轉知陳坤霖,陳坤霖透過Telegram「涵碧樓」群組通知陳宣宏與聲請人出面交易,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前往霧峰國小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68萬元後,隨即聯繫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王O」指定之電子錢包,聲請人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之事實,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范宸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池於第一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商店賣場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詳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聲請人出面取款時未提及泰達幣交易、虛擬錢包之事,勾稽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由「王O」或范宸焰提供等節,如何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受詐過程為真實可採,又根據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且至重目標,無隨意指派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取款之可能,而聲請人為范宸焰之外務,彼此間可直接聯繫,具有信任基礎,參之陳坤霖回報范宸焰取款車手資訊,可見指派何人向告訴人收款係經安排之犯罪計畫,足徵聲請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其參與取款階段,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設計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以證人林O諺於第一審證述其與聲請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係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暨聲請人辯稱收款時曾向告訴人確定虛擬貨幣交易內容,雙方是正常交易,上揭電子錢包係告訴人所指定、相關電子錢包僅有4筆泰達幣買賣、無回水交易云云,皆無足採。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既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更顯無聲請意旨所指摘「僅以范宸焰與陳坤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聲請人為車手,即認聲請人與他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㈡聲請意旨雖以本案相關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進出(交易)情形,
主張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其他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電子錢包「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係由聲請人所實際掌控,即無法排除本案為「王O」與「FebryYansyah」策劃藉臺灣幣商行詐欺之可能云云。但查:
⒈關於本案相關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進出(交易)情形,何以不足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㈡⒌⑴及⑵中詳細說明:
【⑴依照辯護意旨所提出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
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至385頁),雖可知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後,被告陳宣宏於同日10時58分、11時3分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先後將10顆、2萬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另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後,被告陳宣宏復於同日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先後將10顆、436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並非告訴人所掌控,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陳宣宏確實將收取之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並非告訴人取得。甚者,依上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頁),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11時3分將10顆、2萬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後,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隨即於同日12時9分,將之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不明),適足證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蓋倘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告訴人所掌控,告訴人殊無於短短時間內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得手後旋將之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再次製造斷點,使幣流更趨複雜,實符合詐欺集團先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層層之電子錢包地址予以隱匿之模式,顯見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後,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可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自難執被告陳宣宏將等值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為有利於被告張哲維之認定。
⑵又依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TYDzs
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與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之幣流分析(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5至387頁),雖未見該2電子錢包地址除本件4筆泰達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之事實。然多筆虛擬貨幣交易間有無回水交易(或稱「閉迴路」)情形,並非判斷是否正常交易之唯一依據。又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後,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乃本件洗錢之手法,而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者乃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及之後轉出交易之不明電子錢包地址,均非被告陳宣宏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自難以本件泰達幣交易後,並無再回到被告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認本件乃正常交易。另被告陳宣宏2次交易均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無非係本案詐欺集團測試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常之動作,如同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取得後通常會先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再作為匯款工具,亦難執此認本件乃正常交易。】⒉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中提及之「不明電子錢包
地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我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我跟「Febry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臺操作等語;參以告訴人與「FebryYansyah」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商店賣場畫面截圖,均無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再對照范宸焰、陳坤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68至171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范宸焰同步傳送「Ox3339DE856d692eE00000000e2a8F71920e0B7fC9」、「TWo9zpGjKKHdzhjk8gRQdYiFqw7dczMkGMJ」2個電子錢包地址,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該2個電子錢包,經陳坤霖轉知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Wo9zpGjKKHdzhjk8gRQdYiFqw7dczMkGMJ」,惟范宸焰稱未收到,改要求打入另一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陳坤霖再轉知陳宣宏將2萬2006顆泰達幣打入該錢包地址,並回報范宸焰,則倘告訴人係與聲請人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電子錢包地址應由告訴人提供,豈有由范宸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理,且范宸焰前後指示陳坤霖轉知陳宣宏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竟有3個之多,足見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均非告訴人所掌控,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又依卷內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11時3分經打入10顆、2萬2006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2時9分,遭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不明);此與社會上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洗錢之模式,完全吻合,聲請人以上述轉出之「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屬無稽,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新證據。㈢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一情,僅涉及聲
請人一旦成立犯罪,有無犯罪所得及應否沒收之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亦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非足以動揺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