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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昆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昆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請聲請人於民國1

10年1月22日至現場指界、由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告訴人吳家瑩(下稱告訴人)為其竊佔案脫罪,搶著指導測量,告訴人指地面上平平沒有看到地樑,無法測量,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不起訴處分書怎麼會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本案經公證人體驗,告訴人有竊佔,上開複丈成果圖、不起訴處分書為偽造,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既然110年1月22日當天並未測量,故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

,聲請人帶打石工張00至東興路000號探測地樑邊緣完成,告訴人之夫黃00跑進來抓傷張00並搶工具,製造紛亂,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竟問聲請人怎麼在這裡打洞,並將眾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配合警察拗筆錄,隔天又製造假證據,且警方之筆錄相片將東興路000號記載為東興路000號、地樑說成牆壁,告訴人偽造證據及誣告、警員辦案不實、筆錄不實,強加人於罪,有警察筆錄可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㈢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詢問聲請人及告訴人後,卻

讓聲請人簽空白之筆錄,是偽造筆錄,此部分可查錄音光碟,有檢察事務官筆錄可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檢附證物聲請再審,請予明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前曾就上揭聲請意旨㈡所述,認告訴人有竊佔76地號,警察將東興路250號寫成248號,告訴人偽造證據、誣告、警察辦案不實、筆錄不實、強加人於罪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若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復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民事起訴告訴人越界建築案件已遭駁回,刑事告訴告訴人竊佔之案件經檢察官會請地政機關測量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當時建築房屋牆壁並無越界情事,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所提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所提公證書所附照片不僅與毀損告訴人牆壁無涉,且係現場遭毀損牆壁復原後所拍攝,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提出證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經實體審認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持實質相同之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原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之警詢筆錄,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僅說詞或論點略有不同,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聲請再審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駁回再審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背,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㈢雖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6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該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18日詢問筆錄均係偽造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事務官筆錄為證,然並未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複丈成果圖為虛偽,或前開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任何證明,亦未提出前開檢察事務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意見,其任意指摘上情,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其聲請調查錄音光碟部分,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顯不合法,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