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芝盈再審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芝盈(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於二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劉00、黃00達成和解,此有聲請人與劉00、黃00之和解書正本2份可稽,顯見聲請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原確定判決指摘未能依據刑法第74條給予聲請人緩刑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惟聲請人已全數與起訴書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又聲請人與被害人劉00、黃00達成和解乃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係以現行犯身分遭警方逮捕,逮捕時於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於一審判決主文中已諭知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聲請人於二審114年2月7準備程序時已向法院表明自己願意就一審判決主文中諭知之犯罪所得38,000元繳回,且當日開庭辯護人亦有向法院表示:「如果扣案的犯罪所得無法認定為自動繳回的話,請法院通知繳納」(參114年02月07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嗣於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當日,辯護人再次向法院表明:
「曾芝盈有意願要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在現行犯逮捕當下其實就扣押在卷,此部分是否扣押物直接沒收或我們直接繳納後,再聲請發還,此部分請鈞院審酌。」,審判長並諭知:「目前最高法院沒有明確意見,聲請人可以主動繳回,之後再聲請發還。」後,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時,亦當庭向審判長、書記官表明聲請人係攜帶現金來繳款,書記官隨後開立單據予聲請人前往服務中心櫃檯繳納本案犯罪所得38,000元,此為原審所知之事實,因此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已有所變動,惟原審審判期日竟未就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等節向聲請人予以訊問或調查,此乃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笫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
㈢、縱上所述,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有再與被害人劉00、黃00達成和解,因此希望在量刑部分再予審酌並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部分科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量刑,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亦已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㈡、經核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並參酌聲請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38,000元,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較輕之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欄所示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量刑,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㈢、聲請人固提出其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劉00、黃00等2人之和解書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並依法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惟此等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00、黃00成立和解,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5年1月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雖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因案入監執行,而未及提訊到庭陳述意見,然其代理人已到庭陳述意見,且因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再提訊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