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宥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只因購毒者鄺耿弘指述,認聲請人的通聯與鄺耿弘見面就是交付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有違證據法則;又聲請人於警詢有陳稱係替鄺耿弘代購海洛因、交易成功及收受款項,亦有供出毒品上手為林昭男,惟原確定判決只選擇對聲請人不利證據判決,沒有擇取對聲請人有利部分,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聲請人與鄺耿弘皆為毒品吸食者,乃毒友彼此間偶發、零星、微量、小額常態互相救濟行為,與真正大毒梟有明顯區別,聲請人在外尚有無謀生能力之妻子及2位女兒需要照顧,聲請人未及主張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再減輕刑度,始被處重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到場陳述意見,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
購毒者鄺耿弘、警員白曾仕、曾冠勝、同案被告林昭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記錄、扣押筆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聲請人於警詢稱其係代購海洛因,於偵訊稱其與鄺耿弘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鄺耿弘;另就聲請人供稱綽號「阿兄」之林昭男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與聲請人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無從逕予認定與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鄺耿弘之犯行有關,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只選擇對聲請人不利證據判決,沒有擇取對聲請人有利部分,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此部分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
,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業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且該判決僅針對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並認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相合。再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是以,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內容,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屬
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同法第421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