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榮峰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峰(下稱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案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所聲請再審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從未提出「被害人與曾彩珍於聲請人偕江釥
君赴美就學期間,未曾行金錢資助,且不斷憑各種名目向聲請人索要動產及不動產」等事實,何以曾彩珍於第一審審理時會有「拿錢又怎樣」之陳述?又何以聲請人與江宜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有「曾彩珍明確告知聲請人,吃你錢財是應該的,跟你要錢又怎樣」之論述?另依社會局訪談紀錄,當社會局人員知悉「被害人與曾彩珍於聲請人偕江釥君赴美就學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所謂金錢資助,僅為出示證件、辦理全戶所得……」等事實後,再次前往被害人住所勸說曾彩珍,曾彩珍因發覺其虛偽陳述已無法撼動社會局人員,即粗暴趕走社會局人員,並於社會局人員再次訪談時,刻意選擇不理會,讓社會局人員佇立門外多時,堪認曾彩珍此部分陳述,顯屬設詞陷害,並非事實。
㈡聲請人在臺中看守所羈押時,便因患有視覺失調,而有心神
喪失之情況,於所內因自認痊癒而自行中止服藥。惟聲請人近期看診後始知曉視覺失調患者會受有心人士所致,讓患者具心神喪失之情狀,並足導致患者身體、精神均受他人控制。本案案發前,確已存在有心人士知曉聲請人患有罕見之視覺失調,並知曉可憑藉特殊方式使其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並足使其身體、精神均受控於該有心人士而不自知。本案中江宜歷憑藉通訊軟體LINE明確要求聲請人須致使被害人有「重傷害」情況,已堪認定,另江昭諄等人已發現聲請人偕江釥君持鑰匙欲打開住所大門,何以遲至5小時之後才報警?亦有違常情。顯見有心人士憑藉聲請人患有視覺失調疾病,惡意使聲請人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操控聲請人為本件殺人犯行,聲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
㈢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江釥君社群軟體FaceBook與社會局人員之對話紀錄、臺中看守所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第一、二審開庭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聲請人與江宜歷LINE對話紀錄、社會局訪談紀錄,以證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真;並請自聲請人父母處調取江釥君筆電,以證明確有前開對話紀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同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當事人若以該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電子卷證,判斷如下: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江釥君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所為供述、證人江昭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共同遺棄屍體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勾稽案內證據資料,審酌聲請人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認聲請人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然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綜合聲請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聲請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聲請人所犯殺人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因認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原確定判決第28至3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已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意旨㈠雖主張曾彩珍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顯屬設詞陷害
等語,姑不論第一審判決並未援引曾彩珍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復主張其受他人控制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下為本件犯
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得不罰等語。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時均坦承犯行,於第二審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不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始終未曾主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觀之聲請人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中,均能充分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對於犯罪時間、地點、案發時情緒狀況、過程、動機等節,均能清楚記憶描述(偵41510卷一第29至42、271至277頁、偵41510卷二第189至194頁、重訴798卷一第135至143頁、重訴798卷二第141至177頁、上重訴5卷一第165至181頁、上重訴5卷三第15至38頁),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喪失或顯著降低。又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上開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係肇因於聲請人、江釥君對於被害人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其2人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被害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因此對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後於案發時找被害人理論之際,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而為本件犯行,並認聲請人「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第一審判決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21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聲請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均無從認聲請人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調查江釥君社群軟體FaceBook與社會局人員之對話紀錄、臺中看守所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第一、二審開庭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聲請人與江宜歷LINE對話紀錄、社會局訪談紀錄,並聲請自聲請人父母之處調取江釥君筆電等節,經核均無足動搖上開結論,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稱「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自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