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范信鑾之證述,暨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①聲請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100年9月22日案發時,該公司並不存在,並未設立登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②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22日委任『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貞信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102年以後所設立『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原判決係以非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非法之判決;③聲請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④苗栗地檢檢察官、證人范信鑾等偽證誣告等情,並再次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在審」等節,惟經本院詳核聲請人上開卷證後,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抗告駁回)、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抗告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抗告駁回)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