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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銘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銘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涉案專利買賣行為中僅為見證人,並未參與買賣內

容、價金討論、付款方式或交付程序等,聲請人未獲取任何利益,更無犯意聯絡,不符合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交易中另一名公司負責人鄭○志亦為見證人,但其未被追究刑責,惟聲請人卻被認定為加重詐欺共同正犯,明顯不一致,構成重大差別待遇;又成立公司對聲請人最有利,原審揣測聲請人無心成立公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錯誤。

㈡受有罪判決之人證明是被誣告的人,告訴人林○朝誣告之案件現於臺中地檢署偵辦中,還沒有判決確定。

㈢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未調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1至證6)等重要證據,分別可證明聲請人未參與交易,單純擔任見證人、聲請人開發費用及告訴人林○朝支出費用、聲請人持股40%,為公司成功後之最大受益者等事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詳如本院聲再258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115年1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

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提出乙契約、

碩泰公司107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手寫紀錄(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1、證2),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且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參見理由欄三、(二)2、(3)至(4))、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參見理由欄四)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鄭○志、告訴人林○朝之證述,暨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書、乙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106年11月30日專利讓渡契約書、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57至71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㈣關於聲請意旨認其被告訴人林○朝誣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言,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且依告訴人林○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再258卷第93頁),林○朝無任何誣告或偽證前案紀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空言告訴人林○朝對其誣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再審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聲請意旨主張碩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

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等書證均屬原審法院未有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觀諸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書證,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調查,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件11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再258卷第97至147頁),又關於聲請人提出之碩泰公司發起人名冊(證6),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 ㈥」已援引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均已非原確定判決中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況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曾秀卿、鄭○志及告訴人林○朝曾協議成立碩泰公司及渠等持股比例等節,並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實際出資之意,且無論依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所執此部分理由,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其符合原確定判決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 相同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出處 1 碩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證3)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73頁 2 碩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證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72頁 3 碩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證5)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71頁 4 碩泰公司發起人名冊(證6)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174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