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永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永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穗民,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3次,總計金額為1500元,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共3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本案而言,聲請人與李穗民皆為施用毒品者,毒友之間偶發且微量互通有無,為施用毒品者間常態之互相救濟行為,與真正之毒梟製造、運輸大量毒品之犯罪態樣明顯有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處無期徒刑或死刑,量刑空間過於僵化。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7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尚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說明及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重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
2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李穗民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函文、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指駁,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敘明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為3次,向其購毒為1人,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交易價格均為500元,從中獲利尚非甚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確定判決依法論罪科刑,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