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賢明代 理 人 施清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賢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已據聲請人於其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載及若已遺失無法補陳,則聲請補發之旨(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堪認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理由,程序上尚無不合,故本院不待其聲請補發,依其上開釋明意旨而調取原確定判決在卷,先予敘明。

三、復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55、60至65頁)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茲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後,認為聲請人固以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如附件二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卻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於附件一之本文五、(二)及附件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壹、三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僅以本票之影本(未提示本票原本〈註:未扣案〉之實物)作為證據,據以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無偽造本票之依據,並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有違於直接審理、嚴格證明法則、罪疑唯輕等原則之「違法」部分,因於法難認屬於聲請再審判斷之範疇,聲請人該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有關「提示」等調查證據之方式,有所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惟縱然如此,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二中,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告訴人王雁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88年4月1日」、到期日「88年6月30日」 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之本票,並委託不知情之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後,檢同上開偽造之本票,於100年8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告訴人王雁強制執行,而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偽造之本票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並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應送達告訴人王雁之本票裁定寄存於派出所為由,發函命聲請人限期提出其戶籍謄本,而取得合法查詢告訴人王雁最新戶籍地址之法院文書後,委託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撤回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隨即於100年10月17日,向高雄○○○○○○○○○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領王雁之戶籍謄本,乃認聲請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之部分,分別予以論述、指駁(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所為之論斷均有相關卷證可稽,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明確。

3、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主要無非僅係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內容,且對於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王雁、證人白龍興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動機部分,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復以證人賴正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作證內容,自述主張認為此部分固無法證明本案偽造之本票即係聲請人先前向賴正潁借款所簽發、事後遭人偽造,惟已可使該本票「是否係聲請人先前向賴正潁借款所簽發,事後遭人偽造」產生懷疑,及可認白龍興應更有探知告訴人王雁住所之動機,本案應係由受賴正潁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因此可獲得報酬之白龍興一手操辦,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傳訊調查證人賴學琴(待證事項為聲請人與告訴人王雁雖已離婚,但告訴人王雁仍經常出入聲請人之房間,而圖以主張本案偽造之本票可能為告訴人王雁所竊取),有所未當,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之動機係為獲悉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應係出於臆測,又若聲請人有意調查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亦可採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程序,由法院命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之方式補正而達其目的,且聲請人為從事命理師之服務業,並非上班族,倘聲請人有意查詢告訴人王雁之聯絡地址,並非不可自網路查詢即可,殊無為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必要,及以法務部調查局就本票影本鑑定時,對於「王雁」之簽名遺漏鑑定,原確定判決未再依聲請選任或囑託專業人員鑑定,僅以肉眼比對,造成冤枉裁判云云,而以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針對上開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項調查審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惟查:

(1)有關原確定判決就存於卷內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雁、證人白龍興之陳述,參佐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回函、送達證書、通知、本案偽造之本票影本、具狀人為聲請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狀、告訴人王雁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聲請人對王雁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233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回函、高雄○○○○○○○○○函文(該所曾於100年10月17日受理告訴人王雁戶籍謄本之申請,惟申請書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續卷第48頁)、聲請人與邱文聰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事證,憑以認定聲請人犯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且詳述卷內證人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足可採信,及聲請人所為辯解,未為可採等理由(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其所為論斷,並未有違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有關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以告訴人王雁與聲請人係因相處不睦而離婚,及證人賴正潁曾稱聲請人有介紹白龍興代為追討告訴人王雁因買賣違約對伊所負1、2百萬元之債務,白龍興並於告訴人王雁還款後,取得近100萬元之報酬等語,否認其有犯罪之動機,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雁、證人白龍興所述不實,「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非其遞狀云云,而徒重申自己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否認犯罪等辯詞,及主張與其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判斷不具直接關聯性之內容,經核均尚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又有關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曾聲請傳喚證人賴學琴欲證明本案偽造之本票係遭告訴人王雁竊取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四)中,說明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賴學琴僅係向其承租房屋居住,看到告訴人王雁經常出入聲請人房間,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王雁有何竊取本票之行為,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衡以縱使證人賴學琴到庭證述其有見到告訴人王雁出入聲請人房間,實亦無可據以證明告訴人王雁有聲請人所指竊取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聲請人所指證人賴學琴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亦難憑採。

(3)再關於證人賴正潁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所稱:伊於85至87年間擔任雲林縣古坑鄉代表主席時,邱賢明曾經拿本票要伊幫忙兌換現金等內容,並無法證明其所指之本票即為本案偽造之本票,尚難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四)中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

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證人賴正潁前開陳述內容,堪可致本案偽造之本票係聲請人先前向賴正潁借款所簽發、事後遭人偽造之合理「懷疑」等語,因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既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證據所為之判斷,自非可採。至聲請人復以告訴人王雁有欠賴正潁200萬元,後由賴正潁委託白龍興向王雁索討上開欠款加計利息,並承諾若順利討回,願將100萬元分與白龍興等情,已由證人賴正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審理時陳述其情,而主張白龍興應更有偽造本票之動機部分,經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不足以釋明何以白龍興因此即當然較之自承在本案本票上書寫告訴人王雁地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人所寫之地址有所不實,詳如後述),更為具有偽造本票之動機存在,況該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二)、1中,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雁及證人白龍興之證述內容,認為其2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存在,白龍興顯無利用聲請本案偽造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以取得告訴人王雁最新戶籍地址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徒以前開存於卷內之事證,無端與其辯詞相互連結,否認伊有犯罪之動機云云,並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為可採。

(4)另聲請再審意旨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於不知道告訴人王雁實際戶籍所在地之情形下,向告訴人王雁提起民事訴訟,受訴法院並非不得依其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主張聲請人並無藉此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補正通知,以向戶政機關聲請查悉告訴人王雁戶籍地址之必要,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犯罪之動機,應係出於臆測,且以聲請人辯稱伊係從事命理師之服務業,並非上班族,倘其有意查詢告訴人王雁之聯絡地址,並非不可自網路查詢即可,殊無為此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之必要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二、(二)、1及理由欄二、(三)、5中,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雁、證人白龍興之陳述、第一審向高雄○○○○○○○○○函詢之結果等事證,論明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領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獲悉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等情(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於其理由欄二、(三)、2中,依據聲請人自承本案偽造本票上除發票人欄「王雁」之署名及印文外之部分(含發票人地址「雲林縣○○市○○街000號0樓」等),均為其本人所填載等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相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雁證稱伊之前跟聲請人是住在雲林縣○○市○○街000號0、0樓,從來沒有住過0樓等語,而聲請人卻刻意在本案偽造之本票上填載未實際居住之同棟「0樓」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非僅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臆測」,且於現今實務上,聲請人確得以藉由在本案偽造之本票上書寫告訴人王雁未實際居住過之地址,取得法院發函限期命其提出告訴人王雁戶籍謄本之通知,持以向戶政機關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領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徒以民事訴訟法設有移轉管轄之規定,據以主張伊本案並無犯罪之動機,尚無可採。至聲請再審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聲請人亦可採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法院命其向戶政機關申請戶藉謄本之方式補正,取得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而無必要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主張其無犯罪動機之部分,因聲請人本可選擇以何種方式達於犯罪之同一目的,自不能以其未採用本案犯罪手法以外之其他方式,即可反推聲請人本件未有犯罪之動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5)聲請人聲請再審固復謂以:法務部調查局就本票之影本鑑定時,遺漏就「王雁」之簽名予以鑑定,原確定判決未再依聲請選任或囑託專業人員鑑定,僅以肉眼比對,而認原確定判決就此一於確定前已存在之事項,未予斟酌調查說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二、(三)、4中,論明:本件本票上偽造「王雁」之署名,固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9日偵查中書寫之筆跡不相符合,然觀諸上開本票上除發票人即告訴人王雁之署名及印文外,聲請人均坦承係其本人所填載,本案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100年度之筆跡以供送鑑進行筆跡鑑定,然以肉眼觀察,前開本票上之字跡,筆畫清秀整齊,且聲請人所寫「街」字之「ㄔ」字邊與發票人欄王「雁」之「人」字邊,二者運筆方式相仿,反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王「雁」之「ㄔ」字邊,核與其在本案本票上所寫之「街」字之「ㄔ」字邊運筆方式歧異,足徵聲請人就相同筆畫先後筆跡已有不同,且亦無法排除聲請人於偵查中刻意更改筆跡之疑慮,自難僅以上揭本票上「王雁」之筆跡與聲請人當庭書寫筆跡不同,即率予認定聲請人無偽造之行為;況且,聲請人交付予白龍興辦理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屬填載完成之狀態,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受理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亦未發現有塗改之情況【註:此部分另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3之證據及說明】,則前開本票上發票人「王雁」之署名及印文,當係由聲請人所偽造,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縱以前揭本票上之筆跡無法經科學鑑定確認係聲請人所偽造,且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作為辯詞,亦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其此部分心證,且依原確定判決之說明,可知聲請人先後之運筆方式疑有歧異,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在案發之100年度之筆跡供以作為鑑定之資料,堪認確難以就該部分為有效之鑑定。聲請再審意旨誤會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斟酌調查,仍以一己之辯詞內容,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可採。

(6)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辯解予以重申,及針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含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漫為指摘;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非屬可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本裁定上揭理由欄四、(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一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