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品錡就與前屋主交接的房子,欲先請廠商估價並保留現場情狀,蒐集相關漏水事證以利與前屋主的訴訟及求償,聲請人才會在民國110年8、9月間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後,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進行施工,非如判決所載,訴訟期間並不影響施作,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且聲請人確實有進場施工,否則怎有相關廢棄物產生或工具擺放於施工地點,並已進行至僅剩貼地、壁磚工程,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施工期間所耗費如人力、相關材料耗損部分原審亦未審酌;又本件與聲請人所涉另案為同一檢察官偵辦,然卻出現另案經檢察官認定為民事糾紛而不起訴處分,本件卻遭起訴之不同結果,而告訴人以求償近百萬作為逼迫聲請人妥協的手段,使本件未能達成調解共識,繼而使聲請人被認定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實有悖常理與經驗法則。綜上所述,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稱,係因告訴人與前屋主間爭訟之故,其才會於收受款項逾1年多後始進場施工,並非無故拖延之部分:依卷內告訴人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並未有告訴人以其與前屋主間之訴訟為由而影響施工時程之對話,甚且直至112年3月初,仍可見告訴人與聲請人商討復工日期未果之情形(見他卷第39至49、51至53、55至57、59至73頁,偵28387號卷第73至97、183至197、199至201、429至433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陳品錡多次要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有陳品錡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3至27行);況縱如聲請人所述,係因告訴人欲蒐集相關漏水事證等始延誤施工,惟從上開原審卷存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附件六、七之告訴人網路發文擷圖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在告訴人向聲請人請求交付相關工程等資料時,聲請人一再拖延或失聯,最終仍未交付,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認。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確實有進場施工,可見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施工期間所耗費如人力、相關材料耗損部分原審亦未審酌等部分:
㊀、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品錡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陳品錡,復於111年11月1日向陳品錡告知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陳品錡、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至陳品錡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有陳品錡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是被告經陳品錡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陳品錡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陳品錡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陳品錡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至16行、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2行、第6頁第3至11行)。
㊁、由上可知,聲請人雖確有於111年11月間進場施作,並提出有
施工用具及產生相關廢棄物之施工照片,佐證其有施工之事實,惟除部分照片外,其餘皆已存於原審卷內而經原審審酌(見偵28387號卷第203至209頁),並作為論斷依據,部分照片雖未見於原審卷內而應屬新證據,然就日期最後之111年11月30日所攝之照片以觀,該室內工程仍未完成,室外工程則無法確知施工進度,在此之後聲請人即藉故拖延施作,且對告訴人之聯絡消極回應,顯無繼續履約或處理如退款等事宜之意;又聲請人雖檢附原審卷內所無之報價明細,姑不論該報價明細是否為真實或最初約定之報價金額究竟為何,惟參諸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可認聲請人已同意改以6萬8000元承包原約定之全部工程,對於所耗費如人力、相關材料耗損部分本即應包含在該金額內。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即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屬無據。
㈣、至聲請意旨另謂其所涉類似情形之另案,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卻遭起訴之不同結果,及告訴人以高額求償逼迫聲請人,使本件未能達成調解致聲請人被認定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等部分:按不同案件之背景事實不同,尚無法直接比附援引,不得因另案如何處理而逕認本案亦應如法炮製,原確定判決對此亦已明白說明「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陳品錡,卻無法與陳品錡達成共識,陳品錡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並非被告無心與陳品錡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112年2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陳品錡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至16行);又調解有無成立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二事,原審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㈤、末按聲請人雖未具體指出欲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提起再審,然基上以觀,聲請意旨顯不符合該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所提證據或業經原審調查斟酌,或縱符合新規性,亦欠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而與該條項第6款仍有未合,更遑論以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又原審所為論斷均詳述理由並羅列所據,尚無有何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所述皆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