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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偽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成立於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且100年9月22日聲請人之公司尚未成立,無從犯公司法之未繳股款罪,聲請人何來與證人范○鑾共同違反公司法,可知證人范○鑾之證言為虛偽不實,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以上開非法偽造之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資料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范○鑾之證述,暨卷附

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以:❶聲請人

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❷且聲請人為發耀公司之董事,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100年9月22日案發時,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等語,❸並以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公司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等,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以及❹主張證人范○鑾之證詞係屬虛偽,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部分,均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且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㈠、⒈)、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參見理由欄四㈠至㈣)、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㈠至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㈠、㈡⒉⒊)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且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㈢又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裁定

作為新證據,欲主張其係委任址設頭份市○○里○○路000號之「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為其辦理公司登記,而非委任址設頭份市○○路000號之「貞信記帳代理業事務所」等語。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尚無足採,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案之抗告,是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㈣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