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月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2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實為被害人,退休金、保險金都被騙光,甚至拿房子去貸款、向朋友借錢舉債,事發後聲請人有報警,並非詐欺集團的一員,是缺乏法律和利害關係常識,才會變成今天這種局面。被害人柯○○有說要跟聲請人和解,但因為她後來沒有再與聲請人聯絡,才沒有成立和解。請求重新審理,還聲請人公道,讓聲請人不用坐牢,可以去賺錢繳利息。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若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僅有影響科刑範圍之事由,乃量刑問題,尚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前詞否認自己為詐欺集團成員,辯稱自己實亦為被害人,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柯○○和解但因故未成立,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且提出其與柯○○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網路暱稱「楊醫師」之人供其使用,嗣「楊醫師」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正犯,於112年9月2日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致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楊醫師」再指示聲請人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或轉帳之事實,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柯○○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手機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與「楊醫師」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楊醫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就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部分,詳敘聲請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楊醫師」使用之原因,警詢時稱係因為「楊醫師」說他女兒生病,需匯錢支付治療費用,故要向其借用帳戶,再由其去提款云云,偵訊時則改稱「楊醫師」說他被人綁架,又說他女兒生病,故要借用帳戶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若「楊醫師」處於遭人綁架之狀態,自無法任意以手機與聲請人通訊,聲請人所辯並非合理,又依聲請人與「楊醫師」LINE對話紀錄,亦無聲請人上開所辯相關內容,聲請人所辯應非屬實,參以聲請人於行為時已60餘歲,曾在水利局從事行政工作及任職於保險公司,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為心智成熟健全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從未謀面、不具有信賴關係之「楊醫師」,並依「楊醫師」之指示提款後轉交或轉帳,主觀上應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其與柯○○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聲
請人曾欲與柯○○洽談和解但因故未進行,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屬足以動揺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