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0、19321、23365號、100年度偵字第86
1、6501、12415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7號、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錯誤,其認定之犯罪所得包含多筆帳戶資金,實際上係於民國99年間從事對岸人民幣換匯作業使用之仲介人頭帳戶,帳戶形式雖登記為松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泉瑞貿易有限公司、暢鋒開發有限公司等法人,惟該等公司代表均已於同案獲判無罪確定,足證其非犯罪組織之共犯,亦非不法所得之最終受益人。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載明之帳戶明細如下:
⒈張淑惠,查扣金額:新臺幣(下同)153,968元,合庫銀行大
里分行;⒉松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查扣金額1,385,467元,合庫銀行衛
道分行;⒊泉瑞貿易有限公司,查扣金額15,178元,兆豐銀行東台中分
行;⒋泉瑞貿易有限公司,查扣金額27,941元,臺中商銀北臺中分
行;⒌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查扣金額美金1.78元,第一銀行進化分
行外匯活期;⒍泉瑞貿易有限公司,查扣金額2,684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⒎泉瑞貿易有限公司,查扣金額美金600.36元,第一銀行進化
分行;⒏誤植為泉瑞貿易有限公司,實為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查扣金
額11,838,150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⒐暢鋒開發有限公司,查扣金額美金6575.21元,第一銀行進化
分行外匯活期;新臺幣部分合計13,423,388元;美金部分合計7177.35元,上述資金多屬跨境匯兌操作中,短暫流通之資金,且於交易完結後,均未匯歸聲請人個人帳戶,原確定判決逕以法人帳戶金流歸責於聲請人,未區分帳戶所有權、控制權與收益權,與實際事證顯不相符,致認定上發生顯著錯誤。
㈡量刑明顯失衡,未符合公平原則: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已明確
供出上手「陳建隆」為實際主導人,惟法院僅以掌握通訊監察為由,否定聲請人之協助破案結果,未依刑法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減刑,違反量刑平衡原則。
㈢各審級對於犯罪所得金額認定前後矛盾,起訴書記載為4000
餘萬元,一審認定為800餘萬元,二審雖認列127億元為匯兌金額,卻僅認定為606萬餘元為犯罪所得,惟歷審法院皆未裁示「應繳納總額」,致聲請人有意繳納卻無所據,陷於惡性循環。原確定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逾1億元為由,加重處斷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法院對於所得金額之構成與計算方式,欠缺一致與合理性,亦未釐清查扣款項與實得利益之實質關聯,且量刑加重之依據,未經充分論證,應予檢討。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高達127億元,然該金額之計
算基礎,未於審判期日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為適當之調查與辯論,亦未逐筆審查卷內金流之實質性質,逕將合法之國際匯款(香港法人合法結匯至臺灣法人帳戶,經銀行SWIFT系統審查申報,確屬合法結匯,非地下匯兌,亦非聲請人個人犯罪所得)、利息支出(聲請人向債權人孫善兒、林麗貞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屬負債成本,不應計入犯罪所得)、帳冊「每日庫存」與「自提資金」(帳冊中明確區分之內部餘額管理及周轉金,並非匯兌交易之對價)等三類性質迥異之金額全數誤列為犯罪所得,計算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對犯罪所得之認定,嚴重悖離事實,足以動搖其量刑基礎。卷內扣押之帳冊為手寫表格,其格式上欄雙幣別對應方為匯兌交易,屬應審查是否為所得之範圍,另格式上欄單邊幣別或提款及下欄每日庫存,屬自己資金提領或非交易金流,依法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未察此格式差異,將所有未具對價關係之項目與庫存金額全數加計,導致犯罪所得金額惡性膨脹至127億元,顯屬對證據性質之誤認。是聲請人提出合法國際匯款紀錄、借款協議書、帳冊原始影本、帳冊空白格式等新證據、新事證,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未經發現、審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且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㈤聲請人歷審均表示願意繳納應負擔之金額,但法院從未同意
以凍結扣押帳戶抵繳,亦未依刑法第38條之1啟動程序,造成「有繳納意願,而無從繳納」的不利結果。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多數均獲判緩刑或輕判,惟聲請人並無前科,且有協助、供述及還款誠意,卻遭判處重刑,未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事證有誤認及未詳為調查者,致判決結果顯失公平,請准予再審聲請,就犯罪所得金額重新審認,本案經正確扣除誤算部分後,實際匯兌對價所得遠低於1億元,依法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前段適用刑度較低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犯罪所得金額,誤引後段規定量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程序審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2頁)。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
、巫建龍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育建、賴清源、蔡莉莉、蔡鳳錦、陳献宗、陳俊男、劉秀雅、謝焙羽、林永富、陳建銓、陳素卿、傅冠穎、陳湘琪、邱慧儀、盧沛穎、楊炘德、鄧妙英、黃敏誠、崔心又、廖芊虹、鄧妙娟、張廖貴瑩、徐貴銘、黃惠敏、吳慶二、廖樹籃、黃龍貴、黃照雄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證人黃志森、陳永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99年6月 4日合金衛道字第990001812號函檢送之戶名:松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99年6月8日(99)兆銀東宗字第94號函檢送戶名:泉瑞貿易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檔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6月1日中業管字第9907008080號函檢送戶名:泉瑞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3月1日至99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9年6月8日一進化字第58號函檢送泉瑞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9年7月15日一進化字第75號函檢送戶名:暢峰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6月9日開戶至99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9年9月8日合庫進化字第990003443號函檢送戶名:永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9年5月17日15時54分巫建龍在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提領100萬元監視畫面、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26日中業管字第9907011216號函檢送巫建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龍貴於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黃龍貴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志森於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黃志森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全球金融網對帳明細表、盧哲富於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99年9月3日合金衛道字第990002987號函檢送盧哲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源清於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賴源清、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蔡莉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莉莉所有之筆記本、蔡莉莉於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蔡鳳錦於三信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轉帳憑據、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9月10日彰竹字第992700號函檢送戶名:陳献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908123號函檢送戶名:謝焙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9月8日彰延(99)字第1931號函檢送戶名:林永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建銓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於臺灣企銀之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8日三信銀業字第9902374號函檢送戶名:傅冠穎、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9922271209810號函檢送戶名:傅冠穎、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99年9月3日中西中字第9901500276號函檢送戶名:陳湘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9月17日國世台中字第440號函檢送戶名:王國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8月30日中南屯字第99H121號函檢送戶名:楊炘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鄧妙英,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99年9月3日元彰字第990001079號函檢送戶名:黃敏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9年9月7日(99)兆銀頭份營字第128號函檢送戶名:江楊玉英、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9903426號函檢送戶名:何羽遵、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9年9月2日中軍功字第9902900112號函檢送戶名:鄧妙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8月30日南中存字第990000841號函檢送戶名:張廖貴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30日(99)兆銀台中字第629號函檢送戶名:徐貴銘、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慶二匯款予永高公司之憑據、偉慶新實業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偉慶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廖樹藍匯款予永高公司之交易紀錄、匯款憑據、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網路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8月18日合庫大里存字第990003610號函檢送戶名: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8年6月6日起迄99年8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戶名:泉瑞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9年8月24日一進化字第88號函檢送泉瑞貿易有限公司及暢峰開發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9月28日中北中字第9903200237號函檢送之泉瑞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OBU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9903107號函檢送戶名:蔡鳳錦、帳號:0000000000號函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2月16日臺中一服字第1000000040號函、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台媒100發字第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2527號函、遠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日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5月26日中北中字第1000000178號函檢送張淑惠、黃玉秀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0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1715號函檢送黃玉秀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5月30日合庫進化字第1000002168號函檢送暢鋒開發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9829號函檢送張淑惠、陳重明等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葉明泉之公司報表、葉明泉所使用之大陸公司帳戶、陳重明查扣筆電內之臺灣帳號檔案、大陸帳號檔案、帳目明細表、黃玉秀遭查扣之HP-compaq硬碟內檔案,檔名:11-1.XLS、黃玉秀遭查扣筆電SONY內檔案,檔名:帳號-2、黃玉秀遭查扣筆電SONY內檔案,檔名:
大陸帳號、黃玉秀之HP-compaq台客帳資料、黃玉秀之HP-compaq台客帳-大陸資料、黃玉秀遭查扣筆電SONY內檔案,檔名:台客帳、黃玉秀於99年4月2日之skype線上對話紀錄、陳重明查扣筆電內檔案,檔名:大陸帳號、陳重明查扣筆電內檔案,檔名:臺灣帳號、陳重明之11月26日匯兌帳目資料、陳重明所指認之大陸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張淑惠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張淑惠指認使用之臺灣帳戶、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淑惠所提供之帳號、帳號密碼、匯款資料、查扣葉明泉所製作匯兌明細表、99年1月29日、2月9日帳目明細表、葉明泉同意搜索書、陳重明同意搜索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2823號搜索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7、10、11、14、15、16、17、18、19、29、30、31、32、34、35、36、37、38、44、47、48、49、51、52、53、54、55、58、59、60、62、76所示之物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之金額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合法國際匯款、利息支出、帳冊
「每日庫存」與「自提資金」等三類金額誤列為犯罪所得,應就犯罪所得金額重新審認,本案經扣除誤算部分後,實際匯兌對價所得遠低於1億元,依法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前段適用刑度較低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犯罪所得金額,誤引後段規定量刑,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合法國際匯款紀錄、借款協議書及民事判決書、帳冊原始影本、帳冊空白格式等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
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5頁,即本院卷第59頁);復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除包括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外,當然也包括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履行交付匯款款項、資金至匯款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1頁,即本院卷第65頁)。又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基礎係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聲請人自行計算提出之自99年1月起至99年8月16日止地下匯兌集團不法營利總額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詳為論述指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之證3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18、
76扣案物帳冊影本、證4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扣案編號12-c1-16最後一頁帳冊空白格式等證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證3、證4係本案扣案物帳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18、76之物,均係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證據即非屬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應認上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即不能單獨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⒊又聲請意旨主張證3、證4之扣案物帳冊手寫表格格式上欄
單邊幣別或提款及下欄每日庫存,屬自己資金提領或非交易金流,依法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將所有未具對價關係之項目與庫存金額全數加計,誤認犯罪所得金額達127億餘元等語。然觀聲請人提出之證3、證4之扣案物帳冊,其格式為上方分左中右三欄,下方註記「收支」,記載內容大多為「名稱 金額→NT(或US或¥)金額」、「名稱US→金額」或「名稱→金額」等寫法,又參以聲請人以螢光筆畫列之款項,均散落在上方左中右欄及下方收支欄,並非僅集中在某欄位,且名稱均非相同,是以形式上觀之,確為交易、匯兌之金額紀錄,尚難據此證明上開畫列之款項係屬自己資金提領或非交易金流而不得計入犯罪所得金額,且細究扣案物帳冊記載內容均為匯兌金額流動,是縱聲請人主張證3中螢光筆畫列之款項係自己資金提領乙情為真,亦屬聲請人為從事地下匯兌收、匯款使用而為之交易資金,仍符合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則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金額無誤。
⒋又聲請意旨主張負債成本不應計入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
證2即林麗貞、薛光荃借款協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除包括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外,當然也包括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履行交付匯款款項、資金至匯款需求者所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是聲請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生之負債成本,依上開說明,當然包含於「犯罪所得」範圍內,是林麗貞、薛光荃借款協議,均係與聲請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有關之負債成本,自不得予以扣除。且細繹林麗貞借款協議及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主張林麗貞借款協議係聲請人與訴外人邱長木間因合作地下銀行匯兌業務而有金錢往來,該人民幣500萬元即係邱長木對聲請人於大陸天富公司之出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民事判決係因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該人民幣500萬元係邱長木與聲請人合作地下匯兌之出資款而判處聲請人敗訴,又聲請人自承林麗貞借款協議上之款項係為經營地下銀行匯兌業務相關款項,益徵原確定判決將此部分計入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況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認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⒌從而,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基礎既係由聲請
人自行計算提出之自99年1月起至99年8月16日止地下匯兌集團不法營利總額,聲請人反以上開自行提出之計算內容有誤列情形,而應重新審認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㈢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供出上手「陳建隆」,且聲請人有意
繳回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減刑等語。惟查:
⒈就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是否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減
刑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認定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回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人主張供出上手「陳建隆」,而請求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適用減刑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貳、三、認定檢察官與承辦偵查人員於偵查期間,依聲請人、同案被告黃玉秀與陳建隆之通訊監察對話,即已得知渠等關係密切,似有共同參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是以本案在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建隆為本案之共犯,自難認本案有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陳建隆之情事。⒊就聲請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貳、三、詳為論述其原因。
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況上開主張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是聲請人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提出者非屬新證據;或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