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熊家瑞再審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熊家瑞(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因腦震盪頭痛頭暈,有聲請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才會供稱菜刀被告訴人温00搶走,温00的傷口是他搶奪菜刀造成的等云,事實上菜刀被聲請人送至資源回收場。當日聲請人拿1萬元給告訴人趙00後,温00質問為何在電話中罵趙00,隨即就推聲請人去撞牆壁,致聲請人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當時聲請人未持刀。之後,聲請人才進去廚房拿菜刀出去查看,兩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扭打,温00指控聲請人傷害,應提出完整錄影畫面佐證其陳述。
㈡原審勘驗温00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僅拍攝到聲請人持菜刀命告訴人2人離開,並未拍到聲請人有以菜刀揮及告訴人温00之左側食指、左前臂等受傷處,如當下有遭菜刀劃傷,應有相應反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未有此等反應,顯違背常理。聲請人現恢復記憶力,始想起當日並無奪菜刀情事,無從有肢體接觸,菜刀不可能劃傷告訴人温00,原審僅依前開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温00之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事實,顯有違誤,上開事證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㈢聲請人沒有踹告訴人趙00,僅依驗傷單不足以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趙00、温00於偵
、審之具結證述、2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紀錄及相關截圖、一審之114年3月2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筆錄、告訴人趙00庭呈之案發當日穿著上衣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趙00背部致其撞擊牆壁右前臂擦傷後,另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温00致其左食指裂傷、左前臂擦傷等行為;另駁回上訴理由所指聲請人踹告訴人趙00部分無拍照、錄影可證、告訴人温00無包紮傷口照片而否認犯行,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告訴人温00有搶奪
菜刀之事實,亦未認定告訴人温00的傷口是其搶奪聲請人手中的菜刀造成的,聲請意旨託稱當時腦震盪,改為否認先前此部分供詞,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㈢聲請意旨指稱其交付消防費用予告訴人趙00後,遭告訴人温00
質問及推去撞牆致成傷等云,業據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詳述不採之理由,顯就原確定判決不採之辯解,再行爭辯。其再審所提之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偵卷第77頁),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固屬新證據,惟聲請人當日有無受傷、因何受傷,與告訴人温00是否因聲請人行為致傷之判斷係屬二事,況聲請人告訴温00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另參酌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温00手機「現場錄影畫面3.MOV」檔案內容記載:『…被告自其住家屋内打開大門,可見被告右手拿著菜刀,左手拿著手機走出大門。温00對被告說:「來啊」,被告即以右手持菜刀向告訴人温00之方向揮舞。被告一直對告訴人2人說:「滾」。温00對被告說:「來」。趙00對被告說:「幹什麼」,被告以左手向温00之方向有推的動作。被告稱:「滾」。温00稱:「滾什麼」。温00、趙00後退,遠離被告住家之大門口。被告右手持刀,對温00、趙00稱:「滾、滾、操你媽的」。
被告右手持菜刀朝向告訴人2人之方向伸直,與手持手機錄影的温00有肢體上接觸,手機畫面晃動。…』(見一審卷第70至71頁),被告對此勘驗內容並無意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各情認定聲請人有持菜刀向告訴人2人揮舞、與告訴人温00有扭打之實。聲請意旨空言否認2人有肢體衝突扭打,尚非可採。㈣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温00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食
指裂傷1×0.1×0.1公分、左前臂擦傷2×1公分,並非嚴重:且其一方面專注於防衛聲請人持刀揮舞動向,另方面持手機錄影取證,在此生命身體飽受威脅之際,尋常人未必即刻有受傷之相應反應,尚與常理無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温00成傷之事實。㈤至於聲請人傷害告訴人趙00部分,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
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再審要件。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空言否認,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