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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由證人陳松宜、廖中生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松宜係因聲請人積欠其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始依證人廖中生建議具狀告發聲請人販毒,然此事不實,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之結證係作偽證,且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廖中生,逕以單一指述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上開證詞係判斷聲請人有無販毒及是否遭構陷之關鍵證詞,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調查,且未詳予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至事實未臻明瞭,倘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因證人胡政賢指述聲請人藏放毒品之倉庫地點,於警方到場時聲請人見大勢已去而同意搜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經拘提到案後,於員警尚未查獲放置於倉庫內之毒品等物前,便自行告知倉庫內藏有毒品及槍枝等,並同意員警進入搜索,顯見員警雖可能有掌握些許線索,然在尚未確認上開倉庫內是否存有違禁物、亦未確認聲請人涉犯相關罪名前,聲請人即主動告知所知所犯,應認屬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足證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本案遭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價金非鉅,可知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獲利均極其有限,且聲請人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1、20萬元,實難認在有如此穩定收入之下,聲請人有依靠販毒營利之需,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實有不當。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認聲請人有販毒事實、不適用自首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若重新調查、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者,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5、18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1、6所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將前開上訴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相關罪刑及沒收,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定聲請人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110年2月8日至16日間某時、同年8月2日17時30分許、111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或彰化縣○○鄉○○路00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松宜、許士強及胡政賢等犯罪事實,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廖中生證詞,未傳喚證人廖中生,且未詳予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提出證人廖中生之偵訊筆錄作為新證據,證明聲請人被訴販毒一事非屬真實,惟按:

㊀、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松宜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

係因聲請人積欠證人陳松宜、廖中生金錢,始具狀告發聲請人乙節,與證人廖中生於偵查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如何認定證人陳松宜前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⑷詳述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其因與證人陳松宜有糾紛而遭攀咬等情,如何不足採認詳為指駁。是以,證人廖中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顯已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斷之理由予以交代,上揭聲請意旨及提出之廖中生偵訊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有所未合,聲請人無非係徒執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㊁、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喚證人廖中生乙節,原確

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就聲請人指摘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係作偽證等部分。然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上揭裁定已詳加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憑信性、第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並不可採等部分,已詳述理由,且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由形式上觀之,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誤存在,以此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事由。則本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僅是說明其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原因,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從而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關於聲請意旨㈡所稱,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只影響科刑範圍而不改變罪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疇,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㈥、至聲請意旨㈢稱,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原確定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部分:

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㊁、聲請人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聲請再審

,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雖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後始確定,為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且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惟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並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本件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仍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並據以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未合,顯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項,而為程序上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