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益(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於96年4月4日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5、38至39頁)可稽。
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益(下稱聲請人)於如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中,記載其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且其係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主張本案尚未有購毒者,卻被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所未合,而據以為其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部分;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業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且該判決僅針對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並認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相合。再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是以,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內容,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有購毒者,伊卻被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且觀之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本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且於尚未及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22頁)。而雖司法院大法官其後於109年6月19日以釋字第792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等語。然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至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係釋字第792號解釋於109年6月19日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而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有該解釋理由書(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明,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難認有釋字第792號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其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自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所定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